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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6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同福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296号
案件名称4296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同福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同福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29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同福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丁所村一组37号。

经营者:钱培勇,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海安同福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同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同福超市经营者钱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同福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同福超市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

其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其中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

2020年5月7日,其调查人员经公证在同福超市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鉴别,同福超市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福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同福超市辩称,1.家化公司的取证过程只能提供其超市门楣照片及支付购物款的依据,但不能提供全程的监控过程,也没有在其人员陪同下取证,家化公司所诉的花露水不能证明系其所售,该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2.其所售花露水来源于海安同娣百货,因该批花露水价格较贵,以后未再进货销售。

其未用假冒商品来损害家化公司的声誉,其主观上无法判断是否为假冒商品,且销售获利甚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研磨材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

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花露水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福超市成立于2012年5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钱培勇。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汽车配件、卷烟零售。

2020年5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员助理徐洁及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丁所村角城线与老丁线交叉口附近的“同福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规格为1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并用支付宝扫描商家二维码进行支付的方式向该店铺转账16.5元。

购买结束后,朱鹤令将现场购买的上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全某,4管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于2020年5月12日陪同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慧婕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鉴别,现场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1份,经鉴别:产品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别完成后,由公证人员将鉴别完成的上述产品使用公证处专用封条进行签封,交由赵倩带回。

5月21日,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富证字第17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品袋上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封条及骑缝章完好。

当庭拆封后,实物为“喷雾花露水”1瓶,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六神”标识,产品背面标注了净含量“180ml”、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产品的成份、注意事项等内容,瓶底标注了“20200319JWGDS”的内容。

家化公司认为,案涉被控花露水系假冒产品,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审理中,同福超市陈述,取证公证书中的超市门楣照片和收款16.5元属实,但全程无监控,且家化公司不能提供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公证封存的花露水系其所售。

该花露水来源于海安同娣百货,进价为13元,售价为16.5元。

庭审中,同福超市提供海安同娣百货信誉单1张,该信誉单填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其中“六神喷雾驱蚊花水”6瓶,单价13元、货款78元。

审理中,家化公司对海安同娣百货信誉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信誉单中无签名或盖章,其主体是否真实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信誉单中的花露水是案涉产品,对该信誉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了解,家化公司生产的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目前的市场零售价格一般为22元至23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经家化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同福超市否认其销售过案涉商品,但(2020)浙杭富证字第171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过程完整,且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家化公司当庭所举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同福超市所售。

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同福超市辩称的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同福超市仅提供海安同娣百货信誉单,该信誉单上无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客观交易,故该信誉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海安同娣百货供货真实,但该信誉单上的花露水是否对应案涉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本院也难以确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所指的销售者,应为善意的销售者,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本案中,同福超市作为长期从事经营零售商品的单位,其销售的价格为16.5元,远低于同款正品花露水的销售价格,难以说明同福超市在销售时存有善意,该超市无权引用合法来源作为免责的理由,故同福超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同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公证人员等在同福超市经营场所购买的180ml的“六神花露水”,该花露水包装上突出使用“六神”字样,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案涉商品是否为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进行辨认。

家化公司已认定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本院采信家化公司的主张,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

经当庭比对,案涉花露水包装上的“六神”字样,与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案涉商品与家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同福超市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家化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问题。

同福超市销售了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同福超市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同福超市经营者自身身体状况、商店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进行公证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同福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同福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海安同福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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