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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张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904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张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张秀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9047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丽,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公民身份号码:420************829。

系原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告张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被核准注册了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原告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原告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原告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原告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原告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Ⅸ-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原告获得“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原告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已经注销)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和公证员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富侨足浴”(门面招牌有“富侨足浴”等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足浴服务项目,消费266元并开具收据一张(号码为1342033)。

期间,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并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均直接突出了“富侨”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等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96号《公证书》-第1967348号商标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第3959241号商标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3份;

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份;

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31号、34号《公证书》-原告荣誉类证书;

8.(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15号《公证书》;

9.公证费发票、消费收据;

1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36号《公证书》-原告与深圳、西安地区签署的《连锁加盟合同书》2份。

被告辩称,其在注册个体工商户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审核并且有备注不同名称进行选择。

首先,工商行政部门应有审核的义务;

其次,被告选择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作为名称是因为被告原在珠海拱北太平洋保健按摩中心工作。

2016年11月,被告出来创业时因珠海拱北太平洋保健按摩中心位于珠海拱北侨光路,设立的足浴馆也位于侨光路和粤华路交界之处,因此“侨”取自侨光路的“侨”,而“富”是“富裕”的意思,所以取名“富侨”,并非误导公众认为是原告所提供的服务。

2018年5月11日,被告将该名称变更为侨富足浴馆,该足浴馆于2018年6月21日已经注销,经营时间并不长,经营使用面积仅是35平方米,最多只能同时容纳几个人。

因此,请法庭综合考虑,予以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一照一码”登记申请表;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商事主体登记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为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的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富侨”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过多项荣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原经营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保全证据公证时名称为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在店铺招牌上有“富侨足浴”字样,门口灯箱及玻璃门上亦有“富侨足浴”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及企业名称使用了“富侨”,对外以“富侨”的名义经营,使人误认为是“富侨”的加盟店或直营店,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珠海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经营地址位于珠海市拱北***,成立时名称为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从业人员为3人。

2018年5月11日,该店变更名称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

2018年6月21日,珠海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被核准注销。

另,原告提交两份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被许可人须向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原告主张按照商标使用许可费用计算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765元、调查费和差旅费5000元。

但是,除了公证费及取证消费266元有相关票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原经营的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从事足浴服务,其在商铺招牌、店铺装潢上使用“富侨”标识,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使用的“富侨”标识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读音及排序均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

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从事足浴保健服务,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按摩”“保健”属于同一种服务项目。

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店铺装潢中使用“富侨”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店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经营的珠海香洲区拱北侨富足浴馆(珠海市夏湾富侨足浴馆)已经注销,被告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称其设立的足浴馆位于侨光路和粤华路交界之处,“侨”取自侨光路的“侨”,“富”是“富裕”的意思,故取名“富侨”,没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其店铺只提供足浴服务,与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并不相同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足浴服务作为保健服务项目的一种,包含在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核定的“按摩”“保健”服务项目中;

其次,被告在使用相应的标识时,应该注意避免让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但因被许可经营者的经营规模不同,许可费用亦有相应的区别。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规模与其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的经营规模相当,且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已注销。

因此,本案不宜参考原告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书》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秀丽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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