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玛帝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工业园**西交大科技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车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
负责人:唐立新,该局局长。
上诉人连云港玛帝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帝科公司)因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州市场监管局)商标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中,一审法院遗漏了与海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涉案商标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行初4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