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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531号
案件名称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御园110铺。

经营者:魏敏,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宁,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白酒系案外人送到其处回收所得,宿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查扣没收,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在其被行政处罚之外,判决其赔偿苏酒集团30000元,显失公平。

2.其在宿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前仅向案外人陆冰销售“天之蓝”一箱,获利280元,且在陆冰向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举报后,才知晓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并向陆冰退还了款项,赔偿陆冰400元,因此,其的销售行为未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及不良影响。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停止侵犯其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

2017年3月24日,宿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销售的白酒涉嫌侵权,经鉴定被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8箱(共30瓶)、“梦之蓝M3”3箱(共12瓶)、“梦之蓝M6”5箱(共20瓶)均为假冒产品。

2017年7月3日,宿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销售侵犯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的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宿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3月24日对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立案查处时,洋河酒厂的工作人员即在现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3月24日进行计算,苏酒集团于2019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三年,故苏酒集团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字样,应认定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未能举证证明不知道该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举证证明该白酒的合法来源,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知名度、侵权白酒的数量及种类、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的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负担69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4日,宿迁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发现并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认可洋河酒厂出具的涉案商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鉴定报告》。

2017年7月3日,该局作出宿豫市管局案[2017]0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给予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对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因此,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在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害苏酒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关于其受到行政处罚后,不应赔偿苏酒集团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主张涉案白酒系案外人送到其处回收所得,但其未提供案外人的准确信息及与交易有关的凭证,故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正确。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酒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侵害了苏酒集团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宿豫区魏敏酒业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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