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451号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亮,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董华敏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相关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