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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晴彩眼镜店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613号
案件名称南通晴彩眼镜店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晴彩眼镜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晴彩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860号东大好亿莱大厦101室。

投资人:周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建,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晴彩眼镜店(以下简称晴彩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彩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赔偿额40,000元过高,晴彩眼镜店难以承受。

(1)同类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判决赔偿额在20,000元左右,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赔偿额为8,000元左右,一审判决赔偿40,000元,违背当前司法实践。

(2)晴彩眼镜店实际经营面积小,位于商业氛围很××闸区城北,经营惨淡。

且经营者周运建家庭经济困难,还需负担高额的医疗费用。

(3)雅瑞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据,且其花费分摊在多起诉讼中。

(4)本案雅瑞公司部分胜诉,一审法院仅有权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自由裁量,无权判决全部诉讼费用1,050元由晴彩眼镜店承担。

2.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证据不足。

二审询问中,晴彩眼镜店明确表示,仅就赔偿额提起上诉。

雅瑞公司答辩称: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侵权性质恶劣、被控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且存在赔偿额超过40,000元的同类案件判决。

一审法院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晴彩眼镜店的上诉请求。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晴彩眼镜店:1.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雅瑞公司放弃对“暴龙”商标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319236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该“BOLO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认定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8年5月10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7日,在公证员江某1和公证人员江某2的监督下,雅瑞公司代理人刘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标有“睛彩眼镜”字样的眼镜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20元,取得验光处方单一份和名片一张。

随后雅瑞公司的代理人刘忱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江某2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得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

2018年5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31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周运建名片一张,塑料眼镜盒一个,验光处方单、眼镜布各一张,太阳镜一副。

眼镜布、太阳镜右镜片的右上方标有“”标识、右侧镜腿内侧及左右镜腿外侧的蝴蝶节装饰上标有“BOLON”标识,验光处方单上载明镜架型号与眼镜架上序号均为BL2321。

雅瑞公司陈述,案涉商品非雅瑞公司生产,正品眼镜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唯一防伪标识,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该防伪码,系假冒商品。

眼镜上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晴彩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晴彩眼镜店确认名片及验光处方单真实性,对案涉眼镜是否由其销售表示记不清。

另查明,晴彩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除外)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雅瑞公司系本案所涉“”“BOLON”商标的注册人,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晴彩眼镜店销售的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晴彩眼镜店与雅瑞公司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晴彩眼镜店提供的商品与雅瑞公司存在关联。

案涉商品既非雅瑞公司生产,也非雅瑞公司委托晴彩眼镜店销售,属于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晴彩眼镜店在诉讼中未承认案涉眼镜是其销售,但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完整记载了案涉眼镜的购买过程,且晴彩眼镜店确认的验光处方单载明的型号与镜架一致,足以认定案涉眼镜系晴彩眼镜店销售。

晴彩眼镜店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晴彩眼镜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晴彩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其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结合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关于晴彩眼镜店抗辩雅瑞公司在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商标的理由,根据相关判决,结合本案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商标持续使用,故晴彩眼镜店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通晴彩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通晴彩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通晴彩眼镜店负担。

二审中,晴彩眼镜店提交《东大好亿莱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晴彩眼镜店经营地点偏僻,人气萧条、面积小,房租贵。

雅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晴彩眼镜店经营面积48平方米,属于该行业中面积较大的店面,且经营场所位于市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店实际经营状况。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雅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晴彩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提出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基于以下因素考量,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40,000元,并不存在明显失衡。

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晴彩眼镜店系专业经销眼镜的经营者,经营时间较长;

3.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单价200余元,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4.晴彩眼镜店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

5.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确定合理开支时需考虑其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

晴彩眼镜店上诉称一审判赔额过高,但其在二审中仅作简单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故对晴彩眼镜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败诉方晴彩眼镜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晴彩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通晴彩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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