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293号 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炳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仙,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溪前村**** 法定代表人:陈成文。
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季仙、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按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清洁制剂等。
近期原告发现二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禾子家百货”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特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季仙答辩称,2020年7月16日原告告知其后,就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朋友,其让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帮忙代加工,现在没有库存产品,且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季仙让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只生产了一千多包,后来被告季仙打电话叫其停止生产,就停止生产了。
经审理查明: 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香皂、浴液、洗衣粉、清洁制剂等。
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
家用电器销售...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2020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程凌奇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浏览涉案订单,显示其在被告季仙经营的“禾子家百货”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件,价格2.1元。
后进入该店铺,浏览“彩漂剂婴幼儿洗衣去黄彩漂粉去渍漂白精白色彩色衣物漂白剂”页面,显示“已拼5.2万件,商品评价2.1万”。
被告季仙委托被告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义乌市浪尔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代理商,被告季仙向义乌市浪尔贸易有限公司进购原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正品共计34万余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4617110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商家信息披露打印件1份、(2020)浙义证内字第7580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证实物1份、被告季仙提供的给义乌市浪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打款记录打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彩漂剂,与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清洁制剂)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添助”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商系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且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均自认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系受季仙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故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第34617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义乌市添助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季仙、义乌市天臣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