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167号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G302M2W。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麻布村**志欣大厦403销售平台用代码91440300MA5G2TDH2N。
法定代表人:刘培红。
被告:刘培红,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肤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玲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9月23日,原告玲肤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刘培红与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系韩国知名化妆品公司,“MEDIHEAL”商标系其依法在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MEDIHEAL”系列商标及商号在中国的美妆市场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尤其是美迪惠尔(原“可莱丝”)针剂面膜在国内美妆市场极为畅销。
原告经过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授权许可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维权起诉的权利。
初步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开设名为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会员登录名:西摩尔美妆护肤)专营销售化妆品,非法销售假冒“MEDIHEAL(美迪惠尔)”名牌的化妆品。
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恶意商标侵权行为,摧毁原告苦心积累的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培红为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培红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护原告商标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 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第11441204号“美迪惠尔”、第G1113425号“MEDIHEAL”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
第11441204号“美迪惠尔”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类:香皂;
……;
美容面膜;
化妆品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G1113425号“MEDIHEAL”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类:化妆品;
化妆用粉;
……;
化妆用美容面膜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以下简称爱恩琵公司)向原告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无偿使用爱恩琵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发生爱恩琵公司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等被侵权或仿冒时,爱恩琵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原告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鉴定书;
上述知识产权包括爱恩琵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使用期限自本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
使用授权日期:2018.05.01-2023.05.01。
上述《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办理了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2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有,爱恩琵公司报送的第G1113425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我局予以备案。
备案号为20180000024017。
许可人为爱恩琵公司,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期限为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为减肥用美容制剂;
化妆用爽身粉;
……;
化妆用美容面膜等。
淘宝店铺“mediheal美迪惠尔旗舰店”的经营者经显示为原告,该店铺中销售的名为“美迪惠尔可莱丝正品韩国NMF水库水润针剂面膜女补水保湿10片”商品的累计评价为5万+。
“美迪惠尔”面膜曾获“2019品观找货美容大商十大人气面膜品牌”、“中国化妆品大会2019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蓝玫奖奖杯”等荣誉证书,在面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涉案侵权行为 2020年5月14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花费公证费1300元。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在www.1688.com网站中,选择“供应商”为“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
进入该店铺后,何丽青查看店铺的相关信息,并购买了标题为商品“韩国正品NMF针剂水库/竹炭面膜补水保湿美白面膜贴”面膜2盒,规格为美迪惠尔水库/竹炭,订单号为601549230797454900。
2019年5月19日,运单号为YT4521520701298的圆通速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经公证处确认该快递系何丽青所购。
公证员及何某包裹进行拆包,包裹内含面膜2盒。
何丽青对上述面膜的商标、产品标识等进行拍照,并对其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美迪惠尔面膜(一盒10片)的外包装盒及面膜的正面下方均使用了“MEDIHEAL”注册商标标识,正面右边白色面膜图案的右下角均印有“MEDIHEAL”字样。
另,外包装盒背面粘有一张中文标签,印有“美迪惠尔水润保湿面膜(升级版);
制造商: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
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70455;
经销商: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产国:韩国;
净含量:27mL×10片”等字样。
经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盒美迪惠尔面膜(10片,未见中文标签),上述面膜正面均印有“MEDIHEAL”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与第G1113425号商标标识相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标并非正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缺乏中文标签、包装喷码字体较大且不清晰。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培红,股东为刘培红。
成立于202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服装;
服饰销售;
纺织品销售;
日用百货零售;
化妆品销售;
化妆工具销售;
日用品销售;
家居用品销售;
床上用品销售;
室内配饰销售;
鞋帽销售;
皮革制品销售,经营场所在广东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麻布村**志欣大厦403。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1441204号商标注册证、第G1113425号商标注册证、第G1113425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8185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7508号公证书、(2020)浙杭之证字第12541号公证书、附件光盘及对应实物、(2020)浙杭之证字第12541号公证书公正录像截屏打印页、公证费发票、美迪惠尔天猫旗舰店及主体信息、新闻报道、荣誉奖牌若干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爱恩琵公司是第11441204号“美迪惠尔”、第G1113425号“MEDIHEAL”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爱恩琵公司的授权,获得爱恩琵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索赔等,且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已经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
故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涉案店铺销售的面膜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有明显差异,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培红为该公司股东,现被告刘培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刘培红依法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对第G1113425号、第114412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刘培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495元,由被告深圳市西摩尔贸易有限公司、刘培红共同承担115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