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625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佳斯,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静仪,女,1996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佳斯、梁静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19)苏0102刑初79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陈佳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将案卷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佳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佳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佳斯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佳斯撤回上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刑初7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