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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民初42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民初42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邮编94111-1264。

(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1264,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授权代表: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B8CQW4Y。

经营者:杨先华,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简称先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先华超市的经营者杨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简称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原告的创始人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后原告不断发展壮大,迄今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其他品牌可与之相提并论。

原告已将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并将系列商标使用在服饰腰带钱包等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及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被告在其牛仔裤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案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先华超市辩称,一、其在地摊上进了一点货,也就卖了1件牛仔裤,根本没有侵权;

二、其也没有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78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中工商沙溪处字(2015)第33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经处字(2016)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均罚字[20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沙溪处字(2018)33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其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提交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及由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5、6096、6100、6101、8063、8064号公证书各1份、原告专卖店、专柜门头照片13页、“李维斯”百度词条打印件3页,以证明案涉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提交网页截图2页,以证明其他公司也有在其牛仔裤的后裤袋上注册并且使用图形商标的情形,该种行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5、6096、6100、6101、8062、8063、8064号公证书均系原件,且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专卖店、专柜门头照片、“李维斯”百度词条打印件、网页截图等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均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勇霸者益民服装批发牛仔发货单》(简称《发货单》)1份,以证明其进货渠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并非本案被告,《发货单》上所涉及货物也不能确定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人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并非一个明确的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可以成立,对该《发货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产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后又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9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路××号金鑫服饰平价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牛仔裤1条,取得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付宋军伟保管。

POS签购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金额为120元,购物小票上的抬头显示为“金鑫服装平价超市”。

2019年9月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是1条牛仔裤,牛仔裤的标牌上有“勇霸者”商标。

经比对,原告认为在该牛仔裤的两个后裤袋上,各有两条向外延伸的双形弧线,弧线底部菱形交叉,与案涉商标相比,以一般人的注意力是基本没有差别的,已构成相同。

被告认可该牛仔裤系其店铺所售,但认为该牛仔裤后裤袋上两道双弧形的大小、尺寸、以及交叉缝的位置与案涉商标不一样。

另查明,先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经营者为杨先华,经营范围:服装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向本院起诉保护案涉商标的合法权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案涉商标的被请求保护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现案涉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是牛仔裤,而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就包括了牛仔裤,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再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后裤袋上,各有一条向两侧延伸的双边燕型线,燕型线底部呈菱形交叉,菱形中间又有一横线,该图案与案涉商标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已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经营店铺所售,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案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案涉商标权利人许可的产品。

综上,被告未经案涉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销售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擅自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特别考虑到以下情节:1.被告系2009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所经营店铺位于乡镇;

2.被告仅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单价为120元;

3.原告一般是将案涉商标与其持有的其他商标一起进行宣传,较少单独宣传案涉商标,而被告仅侵犯了案涉商标这1个商标;

4.原告委托律师来嘉兴开庭,支出律师费、差旅费亦属必要;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经营者:杨先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经营者:杨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441元,由被告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经营者:杨先华)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桐乡市崇福先华服装超市(经营者:杨先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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