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6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注册号码×××10。
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溪区名妆堂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文苑路**,注册号×××43。
经营者:邱新华,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云溪区名妆堂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名妆堂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冯鑫,被告名妆堂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邱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妆堂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名妆堂化妆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名妆堂化妆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口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经原告委托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降低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体验感和品牌声誉,同时假冒产品含有超标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可能引起皮肤不适问题,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名妆堂化妆品店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主观过错和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的行为。
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均是从长沙正规渠道购进。
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适格被告。
如果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那么答辩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被答辩人应该起诉供货方。
答辩人只有在销售明知已经被证实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才是适格被告。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不知道其合法经营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制止侵权等相关费用不该也不可能由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来承担。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年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证据三、(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85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及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名妆堂化妆品店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恒丽坊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均系网页截屏,虽经过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公证,但网页内容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确,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证明的内容与庭审比对的情况一致,至于鉴定证明上的鉴定单位系邹文汇个人签名的问题,经审查根据纳益其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邹文汇有代为鉴定产品真伪的资格,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的日期在公证日期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
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系经公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
被告提供的证据出货单上存货名称纳益其尔芦荟修护凝胶商品的条形码与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上的商品条形码一致,均为8806173420377,其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恒丽坊百货经营部购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2月16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处公证人员罗某、伍某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肖某来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街交汇处一家招牌标有“名妆堂名品自然堂欧诗漫卡姿兰”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进门左侧外墙贴有标有“文苑路182”字样的号码牌。
肖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共计30元,肖某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当场收持上述购买商品。
2019年12月2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并交由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魏强收执。
2019年12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8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某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
封某的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印有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侧面有中文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制造商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将公证封某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纳益其尔产品特有的防伪标识,而公证封某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且明确注明被授权人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授权过程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邹文汇律师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于雅平律师和冯鑫律师。
再查明,名妆堂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9日注册,经营者为邱新华,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提起诉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名妆堂化妆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名妆堂化妆品店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原告的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化妆品,并在宣传中、包装上突出展示,具有相应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商品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能够起到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名妆堂化妆品店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在商品的正面及侧面中文标签处均使用了与原告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应依法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名妆堂化妆品店销售了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名妆堂化妆品店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2019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名妆堂化妆品店已当庭向本院提交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恒丽坊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出货单、付款凭证,经核对出货单的条形码与涉案公证封某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条形码具有一一对应性,可证明被控侵权芦荟胶系销货单清单中记录的商品之一,因此,被告名妆堂化妆品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予以采纳,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溪区名妆堂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云溪区名妆堂化妆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云溪区名妆堂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苏洁书记员陈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2019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