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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75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751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吴小波,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嫦娥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二村。

经营者:潘利荣,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拓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沃动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昂拓公司、沃动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昂拓公司、沃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恒康佳业公司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昂拓公司、沃动厂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4.昂拓公司、沃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康佳业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恒康佳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号为ZL20143001××××.3,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经生产、销售得到消费者喜爱,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经调查,昂拓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1688平台经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在店铺标注其为生产企业,恒康佳业公司对侵权链接进行公证保全并封存了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标有沃动厂为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商品条码经查询发布厂家亦为沃动厂。

恒康佳业公司认为昂拓公司、沃动厂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恒康佳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昂拓公司辩称:昂拓公司并无生产行为,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沃动厂,产品已经下架,昂拓公司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沃动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且没有库存。

2.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代加工,由沃动厂组装而成。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恒康佳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恒康佳业公司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发布者,亦不参与买卖,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商品发布及销售引发的侵权责任。

3.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恒康佳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专利号为ZL20143001××××.3。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日,杭州麦维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姜某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楼,姜某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11的圆通速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姜某拆开包装查看实物后由公证员封某,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进行拍摄。

2019年12月1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姜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在“我的阿里”中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在“订单关键词”搜索栏输入“734740514500790227”,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已交易成功,卖家为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昂拓新款ABS轴承跳绳高速竞技中考体育专业跳绳AT0618”的被诉侵权产品货品总价为22.15元(含运费6元),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11,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店铺页面显示有“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跳绳制造专家·缔造非凡品质,贴牌加工,来样定制,现货批发,区域代理”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起批量为10-49条的价格为17元,起批量为50-299条的价格为16元,起批量≥300条的价格为15元,10条成交,0条评价,24239条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页面左侧显示有“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联系卖家:潘利荣,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等信息,品牌为“ANGTOP/昂拓”,货号为“AT0618”,还显示有“厂家直销”等字样。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跳绳;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文体用品…。

注册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镇××工业区××路××号××。

点击进入黄页,该页面显示“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是跳绳、文体用品、健身器材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型企业,公司设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区……”,基本信息显示“主营产品或服务为跳绳等,主营行业为健身器材、体育运动产品加工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详细信息显示“加工方式有来样加工、来图加工…,品牌名称为昂拓等。

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与上述所载信息基本一致。

2019年1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11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有1件橙色跳绳。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手柄、轴承、绳体,该产品包装正面印有“ANGTOP/昂拓”标识及“AT0618昂拓轴承训练跳绳跳绳制造专家缔造完美品质”等字样,背面同样印有“ANGTOP/昂拓”标识及“AT0618”字样,基本信息显示“品名:昂拓轴承训练跳绳……”,制造商显示为“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Add: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区,Tel/Fax:0579-85811131,Web:www.558558558.com……”,商品条码处显示“AT0618昂拓轴承训练跳绳6939585606182”。

昂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沃动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组装并销售。

经比对,恒康佳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均包含两个手柄,手柄均由可自由连接的把手与轴承组成,整体均呈扁圆柱体,中间椭圆形截面的长度依次向两端减少,整体呈圆滑过渡,柱状体被环槽均分成4段,连接段基本呈圆柱体,直径略大于把手握持段连接处的直径,轴承均呈蘑菇状且设置有对称的穿绳孔,穿绳孔与连接段之间有一连接用转动杆。

二者主要在柱体侧边、底部设计,有无长方形液晶屏及椭圆形按钮,底部有无usb接口标识存在区别,均系局部细微变化或功能性设计。

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昂拓公司、沃动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有无长方形显示屏设计、连接部与手持部设计及长度比例、三条环形凹槽设计、俯视图的连接部设计、手柄底部、有无充电口设计均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阿里巴巴公司的比对意见与昂拓公司、沃动厂一致。

另查明,网址为“www.558558558.com”的网站,该网站首页多处显示有“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ANGTOP/昂拓”标识、“跳绳制造专家·缔造完美品质”、“厂家直供、品质保证、免费拿样、货源稳定”、“专业生产经营昂拓品牌跳绳系列产品,公司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字样。

沃动厂当庭确认该网站曾展示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现该页面已被删除。

再查明,昂拓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跳绳;

现场实物批发、网上销售:文体用品等。

沃动厂注册于2014年11月21日,于2017年8月22日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加工:足球、排球、篮球(不含印制)、跳绳组装。

潘利荣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注册“ANGTOP/昂拓”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

沃动厂确认“ANGTOP/昂拓”商标系沃动厂的经营者潘利荣授权给沃动厂使用。

又查明,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输入“6939585606182”显示印有该商品条码的商品名称为昂拓轴承训练跳绳,商标为“ANGTOP/昂拓”,发布厂家为沃动厂。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商标查询内容、商品条码查询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恒康佳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形状和构造设计上基本相同。

虽然在手柄处设计、显示屏设置、手柄底部设计等处存在区别,但该些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占整体外观设计比例较小,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恒康佳业公司指控昂拓公司、沃动厂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分别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昂拓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其当庭自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昂拓公司经营网店多处标注其为生产厂家、生产加工型企业,昂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生产、销售跳绳,侵权产品包装背面印有制造商为沃动厂及沃动厂的地址、电话、官网等信息,且沃动厂当庭确认“ANGTOP/昂拓”商标系沃动厂的经营者潘利荣授权给沃动厂使用,另结合沃动厂的经营范围,且沃动厂自认侵权产品系其组装,亦在其网站展示过侵权产品,故结合以上因素,在昂拓公司、沃动厂未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昂拓公司、沃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中昂拓公司、沃动厂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昂拓公司所称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沃动厂的抗辩,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昂拓公司经营网店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于恒康佳业公司要求昂拓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恒康佳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昂拓公司、沃动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昂拓公司、沃动厂未经恒康佳业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恒康佳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恒康佳业公司已当庭撤回相关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相关评判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恒康佳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和昂拓公司、沃动厂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昂拓公司、沃动厂的侵权情节、规模,恒康佳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量因素包括以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2.昂拓公司、沃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本案侵权产品售价为15-17元,10条成交,0条评价,24239条可售。

4.恒康佳业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1××××.3、名称为“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1××××.3、名称为“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负担1725元。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昂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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