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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234号
案件名称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与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张殿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

法定代表人:窦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唐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洋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张殿士及专家辅助人员陈继革;

海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唐朦及专家辅助人员潘艳芝、周建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专利归其所有;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默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与发明人陈继革等人在海默集团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任务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由海默集团具体的研发项目所直接指引”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1.海默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其多年研究的“低流量稠油流量计”技术相关联。

2.虽然海默集团2015年曾拟定过名为“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的研发项目,但该项目没有任何研发思路、研发目的,并非一个具体的研发课题,且现有证据亦表明该项目从未实际进行过研发,故不能仅以名称相似来认定涉案专利系由海默集团具体的研发项目所直接指引。

3.除陈继革外,涉案专利的其他两个发明人未参与过海默集团“低流量稠油流量计”研发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人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工作任务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相关性。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主张职务发明的原单位一定要有相关研发投入,而本案中,海默集团没有任何研发,不符合该条立法本意。

海默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默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称为“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6114026U)为海默集团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洋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默集团成立于1994年,核心业务领域为多相流量计,相应的产品包括标准型多相流量计、总量计量多相流量计、短节型流量计、湿气流量计、低产油井测量装置、高性能油井测量装置等。

海默集团设立有北京分公司研发部等多个研发机构。

自2011年11月始,海默集团北京分公司研发部开展有稠油小流量计量方案研讨。

在2011年12月关于2012年项目立项研讨会以及其后的2012项目会议纪要中,涉及了“低流量稠油流量计”。

在2012年4月北京研发团队第8次例会会议纪要中,述及了2012年研发项目包括低含气油水两相流量计、低流量稠油流量计等。

根据海默集团提供的多个年度报告,其中2012年度报告记载研发投入包括低流量稠油流量计,处设计阶段,正在进入原理样机设计;

2013年度报告记载研发投入包括HOLPT/稠油小流量计量装置现场测试和应用,已完成工厂测试;

2014年度报告记载研发投入包括HOLPT低流量稠油流量计现场测试,研发进度为完成中试之后的硬件改造和软件编写。

2014年1月27日,海默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201410048635.9号名称为“一种全量程计量稠油中油气水三相流量的装置和方法”的专利申请,发明人分别为陈继革、叶俊杰、谢建华、潘艳芝、李生瑞。

在2014年12月潘艳芝发送给陈继革的邮件中,述及海默多相流量计新产品介绍,包括多相流计量解决方案:方案一稠油、方案二湿气、方案三非常规油气、方案四低产井…;

海默的产品组合:多相流量计·传统多相流量计·紧凑型全量程多相流量计·短节型多相流量计·大口径多相流量计、湿气流量计·两相湿气流量计·三相湿气流量计、稠油流量计·稠油流量计·低产稠油流量计…。

在海默集团研发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材料中,提出海默集团PMG技术中心的使命是“坚持创新发展之路,引领多相计量领域的技术方向-多相计量技术领导者”,“PMG技术中心短期(近两年)发展目标:进一步完善已研发出来的四个新产品…”;

“PMG技术中心远期(三到五年)发展战略:适时战略性地进入多相计量的四个新领域…”;

“2015年技术中心拟定的27项研发项目:新型旋流+碰撞桶在线取样器产品化、非常规油气流量计、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机械和电控两个模式…”。

洋湃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11日,主营业务为海洋工程装备;

油气田井下探测计量设备的研发、销售;

油气田技术服务等。

2016年10月17日,洋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201621129623.X,授权公告号CN206114026U,授权公告日2017年4月19日,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分别为陈继革、徐斌、吴治永。

专利摘要为: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其包括以下构件:伽马射线质量相分率计,其位于多相流输送主管线上;

分流切换阀,所述多相流输送主管线经其分为两个分支管线;

两个全同并联的多相流体质量测量容器,各自位于每一分支管线下游,且在每一分支管线和测量容器之间设有气液分离器,每一测量窗口上安装有一个差压传感器,每个差压传感器都有一个引压口位于容器底,每一测量容器顶部具有气体出口管线,底部具有排放出口管线和排放切换阀;

所述气体出口管线和液体出口管线在测量容器外汇合成多相流输送主管线;

所述分流切换阀或排放切换阀上具有计数器,用于对测量容器排空液体的次数进行计数。

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属于多相流质量流量计量领域,具体地,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和使用该流量计测量多相流中油、气、水三相各自质量流量的测量方法”;

“现有技术中用于测量多相流中气液两相各自流量的一种方法是文丘里流量计+伽马射线法,其原理是利用文丘里管测量多相流的总流量,并用伽马射线探测器测量气液两相各自的相分率,然后用总流量乘以气液两相各自的相分率,得到气液两相各自的流量。

但由于文丘里为动量型流量计。

这样的多相流量计往往流量下限较高,不能计量较低产量的油气井,尤其是对于时断时续的间歇型多相流来说,该方法则完全不能适用,无法准确计量间歇多相流的质量”;

“油田用户更希望获得多相流中油、气、水各相的质量流量,且也希望能不同于基于文丘里多相流量计量程比的间歇型多相流的计量设备和方法”。

前述专利申请发明人之一的陈继革,为海默集团的发起人之一,曾任海默集团的副总裁兼首席技术官,负责海默集团生产优化与测试服务集团(简称PMG集团)技术中心的工作。

陈继革于2015年9月提出离职申请,海默集团于2015年10月16日发布公告“批准其申请,陈继革先生辞任后,将担任公司高级顾问,继续为公司的发展及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2015年11月13日,陈继革办结离职手续。

陈继革自海默集团离职后,作为发起人和股东(占50%股份)设立洋湃公司。

前述专利申请发明人之一的徐斌曾于2013年9月入职海默集团北京分公司担任技术中心技术总监一职,岗位说明书中工作内容为“1、组建和管理‘伽马成像系统’研发团队;

2、进行伽马成像系统的软、硬件研发工作;

3、承担水下多相流量计的开发工作;

4、组建多相流伽马成像工程实验室”;

任职资格工作能力为“对高速数字电路、模拟电路有深厚理解,拥有丰富的数字电路设计、生产和调试的经验,以及电路集成经验;

深刻了解伽马探测相关技术的应用;

深刻了解CT/PET/NMR或其他信号成像系统及传感器技术;

对于新技术应用有很好的敏锐性,和对于技术发展方向有良好的洞察力”。

徐斌于2016年1月26日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工作交接事项中项目资料类内容为“探头小型化、FPGA变送器、DSP-DAU、一体化SP流量计、计数稳定性改进、变送器通讯程序、各类研发数据资料”。

前述专利申请发明人之一的吴治永曾在海默集团兼职,兼职聘用期至2015年11月。

本案诉讼中,吴治永出具书面声明,对申请人为洋湃公司的包括CN201610905835.0号在内的6项专利权放弃任何权利。

一审诉讼中,洋湃公司申请前述海默集团研发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材料中“2015年技术中心拟定的27项研发项目”所列的“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机械和电控两个模式”项目负责人李生瑞出庭作证,李生瑞到庭作证陈述:“(海默集团)研发中心会提前编制研发计划,需要公司立项审查通过,在下发的研发列表上我是‘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机械和电控两个模式’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开展这个项目”。

洋湃公司举证海默集团2011年10月发布的【2011】15号“研发项目及新产品开发立项管理规范”,主张海默集团所有研发项目均应先立项,并申请研发资金,项目完成后还应当对项目成果评定验收。

海默集团举证2015年4月起草的“海默科技技术委员会章程”,第三章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司内各研发团队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新项目或产品的开发意向,并内部确认为重大研发项目后,提交技术委员会进行评审”,主张各研发团队确定新项目或产品的开发意向并内部确定为重大研发项目后提交技术委员会评审,对非重大研发项目也有立项审批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因此,涉案申请发明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发明人执行海默集团任务或主要利用海默集团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成为确定本案专利权归属的判断依据。

其一、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离职后1年内作出。

洋湃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名称为“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洋湃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暨发明人之一的陈继革是在2015年9月份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得同意,海默集团2015年10月16日发布公告陈继革已不再担任技术负责人,故不属于离职后1年内。

海默集团则主张2015年10月16日发布公告为“批准其申请,陈继革先生辞任后,将担任公司高级顾问,继续为公司的发展及技术进步提供服务”,陈继革实际于2015年11月13日办结离职手续;

发明人徐斌于2016年1月26日离职;

发明人吴治永在海默集团兼职聘用期至2015年11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均是在发明人离职后1年内。

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据来看,海默集团2015年10月16日的公告内容为“辞任”而非“辞职”,且明确陈继革“将担任公司高级顾问,继续为公司的发展及技术进步提供服务”,陈继革、徐斌、吴治永三人实际办结离职手续均是在2015年11月之后,故洋湃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发明人陈继革离职1年后的发明创造的辩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是陈继革、徐斌执行原单位的任务。

首先,鉴于本案并不涉及主要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发明创造是否是陈继革、徐斌执行原单位的任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故海默集团就其权属主张在于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发明人陈继革、徐斌承担的在海默集团本职工作或与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

就证据来看,可证实海默集团自2011年始开展有稠油小流量计量方案研讨,至2014年重视于多相流量计新产品的研发,解决方案包括稠油、湿气、非常规油气、低产井,产品组合包括多相流量计、低产稠油流量计等;

在2015年海默集团技术研发方向上确定适时战略性地进入多相计量的四个新领域,海默集团技术中心拟定的2015年27项研发内容直接包括了非常规油气流量计、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项目,双方的争议仅在于该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项目是否立项完成和评定验收。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系对劳动雇佣关系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权益的调整与分配,判断离职后的发明创造权属,应当分析该发明创造与原职工作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即原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是否直接涵盖或直接指向相关发明内容。

海默集团现有举证证明了涉案发明创造与海默集团多年研发的稠油小流量计量技术相关联,与海默集团所确定的多相计量技术研发方向相一致,海默集团2015年的研发内容即包含了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项目。

基于此,可确定涉案“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实用新型发明创造系由海默集团具体的研发项目所直接指引,故应判定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而不论该研发是发明人在职于海默集团期间完成抑或由发明人在自海默集团离职后完成,就涉案专利权属纠纷而言,并不能因为存在发明人的努力即改变职务发明法律权属的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6114026U)为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在陈继革于2012年5月30日签署的“技术副总裁工作目标责任书”中,载有“将确保海默所有新技术、新产品每一次在现场的成功应用,包括新推出湿气流量计、稠油流量计、放喷返排测试技术、气液滑差技术的应用等,引领多相流量技术方向”“2012年,技术中心将要在多相流计量技术方面有更具开拓性、创造性的研究,使海默的多相流计量技术水平达到一个全新的更高的水平和境界,真正可以引领多相流计量领域的技术方向”等内容。

2.2015年4月15日,杨晨因需要整理总结海默集团技术中心2014年工作情况,向徐斌发邮件索要相关资料。

同日,徐斌回复邮件称“这个事情应该是陈总(陈继革)的资料比较全,我这边只负责技术中心北京部分。

兰州部分是潘艳芝负责,总的由陈总负责”。

在落款为“PMGCTO:陈继革2015年9月25日于北京”的“PMG技术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的“队伍建设”部分,徐斌的职位被表述为“技术研发总监”、李生瑞的职位被表述为“高级工业结构设计工程师”。

2018年8月6日,李生瑞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原系海默集团北京技术中心高级结构工程师,在海默集团从事多相流计量技术与产品研发工作近三年;

其曾被指定为2015年海默集团北京技术中心编制的研发计划列表中的“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项目的负责人,但因该项目未能按公司研发立项流程获得正式立项,故一直没有正式实施。

3.陈继革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海默集团研发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材料中拟定的“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项目,系其与相关技术研究人员通过“头脑风暴”的形式提出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发明创造系相关发明人在自海默集团离职后的一年内作出的没有异议,只是对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与相关发明人在海默集团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海默集团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各执一词。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中的“本职工作”,通常是指个人基于其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而应当自己完成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同时根据条文的内容、顺序及其内在逻辑关系,该条规定中的“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应当是指原工作单位分配给员工的超出其本职工作范畴的工作任务。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出于对自然人固有惰性以及组织管理需求的考虑,现实中的本职工作很可能或往往多以任务分配的形式呈现。

但该分配事实并不会改变单位所分配的系本职工作,而非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的这一基本属性。

此外,对本职工作范畴的认定,也不应以相关员工实际被分配的本职工作的内容为限,必须同时结合该员工在原单位的职务及职责进行综合认定。

通常而言,技术研发人员在原单位所担任的研发职务越高、负责的研发事务越多,则属于其本职工作的研发范畴也就越广。

这其中当然包括原单位核心业务领域内既有的,以及已拟定的新的研发内容。

其次,海默集团的已有产品包括标准型多相流量计、总量计量多相流量计,海默集团于2014年1月27日提出的201410048635.9号“一种全量程计量稠油中油气水三相流量的装置和方法”的专利申请亦涉及多相流量计,潘艳芝在2014年12月发送给陈继革的邮件中述及海默多相流量计新产品介绍与多相流计量解决方案,海默集团研发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材料中有关“坚持创新发展之路,引领多相计量领域的技术方向-多相计量技术领导者”“PMG技术中心远期(三到五年)发展战略:适时战略性地进入多相计量的四个新领域…”的表述内容等事实,无不显示海默集团自成立后的核心业务即为有关多相流量计产品的研发、生产。

陈继革曾任海默集团的副总裁兼首席技术官,负责PMG集团技术中心的工作,陈继革2012年5月30日签署的“技术副总裁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的相关内容,以及在其领导下的PMG集团技术中心此后多年均进行有关多相流量计的技术研发的事实,足以证明陈继革的本职工作即包括多相流量计产品的研发。

徐斌曾于2013年9月入职海默集团北京分公司,担任技术中心技术总监一职。

虽然其岗位说明书中的工作内容表述为“1、组建和管理‘伽马成像系统’研发团队;

2、进行伽马成像系统的软、硬件研发工作;

3、承担水下多相流量计的开发工作;

4、组建多相流伽马成像工程实验室”,但从2015年4月徐斌回复杨晨的邮件内容,以及“PMG技术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对徐斌职位的表述来看,徐斌在离职前系技术研发总监,并负责PMG集团北京技术中心的工作。

因此,其本职工作即包括海默集团北京技术中心的相关技术研发。

再次,陈继革关于海默集团研发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材料中拟定的“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项目系其与相关技术研究人员通过“头脑风暴”形式提出的一审陈述内容,以及海默集团北京技术中心原高级结构工程师李生瑞曾被指定为2015年海默集团北京技术中心编制的研发计划列表中的“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证明“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计划系海默集团研发中心(含北京技术中心)已拟定的新的研发内容。

同时,涉案发明创造系名称为“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多相流质量流量计量领域。

而如上所述,海默集团的核心业务即为有关多相流量计产品的研发、生产。

鉴于该发明创造所涉产品与海默集团的核心产品多相流量计为同一技术领域的产品,且名称也与“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计划的名称相近。

故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海默集团核心业务领域内既有的,以及已拟定的新的研发内容均相关。

最后,洋湃公司还提出,“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计划因海默集团未能正式立项而未实际实施,故不能视其为海默集团的研发计划;

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内容与海默集团原有多相流量计产品的研发方向有很大差异,不能认定其系海默集团原有产品研发的延续;

徐斌在办理离职时所交接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的研发,故涉案发明创造与徐斌在海默集团本职工作无关;

海默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与发明人之一的吴治永在海默集团的本职工作有关。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2015年4月起草的“海默科技技术委员会章程”中,“第三章实施办法”的第七条规定有“公司内各研发团队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新项目或产品的开发意向,并内部确认为重大研发项目后,提交技术委员会进行评审”。

上述内容表明,海默集团内部各研发团队可以自行确定研发意向,只有重大研发项目才需要提交技术委员会评审、立项。

因此,洋湃公司仅以海默集团未能对“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计划正式立项为由,否定该研发计划属海默集团研发计划的主张,不能成立。

且该主张也与陈继革在“PMG技术中心2015年工作汇报”中将“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项目作为“2015年技术中心拟定研发项目”的客观事实相矛盾。

至于“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究计划未正式实施于本案的影响问题。

技术研发实践中,不乏原单位在拟定研究计划后将项目束之高阁,但技术人员在离职后却就同一课题继续研究而完成相应发明创造的情形。

抛开是否主要利用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不谈,单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职务发明而言,其实则系根据该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以及其与技术人员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间的关联度,在离职员工与原单位间作相应利益平衡。

如果在判断是否与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时,一味强调原单位必须要对其原拟定的研究项目进行实际研发,则势必可能会造成该正常研发的故意不进行研发、已研发成功的却谎称失败,不仅损害原单位利益,也背离了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立法初衷。

此外,若离职员工不能确定其研究的发明创造是否与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则其完全可以选择在离职一年后作出发明创造。

其二,技术研发即包括对已有研究方向、内容的延续,以及对新的研究方向、内容的探索。

另由于固有研发风险的存在,某一研发项目即便基于已有研究方向、内容而初步拟定了研究方向、内容,但随着研究地不断深入也可能会发生变化,甚至会被全盘推翻而另起炉灶。

因此,苛求研发项目的研究方向、内容不会发生变化,或者必须要与企业已有研究方向、内容相一致,本身即不符合技术研发的基本规律。

况且本案中,正如前述,涉案发明创造本身即属于海默集团已有核心产品多相流量计的研发范畴。

其三,如上所述,对本职工作范畴的认定,也不应以相关员工实际被分配的本职工作的内容为限,必须同时结合该员工在原单位的职务及职责进行综合认定;

徐斌在离职前系负责PMG集团北京技术中心工作的技术研发总监,其本职工作包括海默集团北京技术中心的相关技术研发;

“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研发计划系海默集团研发中心(含北京技术中心)已拟定的新的研发内容,故应当认定研发“质量型正排量流量计”属徐斌的本职工作范畴。

其四,鉴于作为涉案发明创造发明人之一的吴治永在一审已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其对涉案发明创造放弃任何权利,故本院就涉案发明创造与吴治永在海默集团的本职工作是否有关问题,在此不作过多评述。

综上所述,涉案发明创造“一种正排量型多相流质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系发明人陈继革、徐斌自海默集团离职后的一年内所作出的,与其在海默集团承担的本职研发工作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归海默集团所有。

洋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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