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3知民初119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葛洲坝国际广场**第******房/div>经营者:吴支林,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被告经营者吴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在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之上,且至今有效。
经多年经营,上述商标获多项荣誉及较大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我方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有进货单据,没有卖过假的六神花露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公证书、(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17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消费小票等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
199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江汉区青年路葛洲坝国际广场北区第11幢1层1号房,进入门头标有“阿里之门”等字样的店铺,向莉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香皂一块及牙刷一支,并当场取得了商家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粘贴盖有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带回公证处。
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豹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认定其中的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原告保管。
经勘验,确认封存物品为六神花露水一瓶、香皂一块、牙刷一支、收据一张。
上述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即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180ml喷雾装“六神”止痒花露水,该商品瓶身正面上部有纵向排列的“六神?”文字标识;
瓶身背面上部标有横向排列的“六神”字样;
背面下部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两枚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为类似商品;
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二者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是该权利商标中汉字部分的全部,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案中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属侵权商品。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的,且被告收取了商品对价,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成立,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认为其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没有销售假的六神花露水,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别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虽辩称其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但并未提交相关进货单据等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损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支林超市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