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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9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18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52227709Q。

法定代表人:李泽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池,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翠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被告翠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0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8元、差旅费5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成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及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用户信赖和好评。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使用类别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使用类别第9类;

于2010年7月10日注册了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中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办公文具用品”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同一种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翠墨公司答辩称,1.翠墨公司其实是个店铺,只卖学生文具,2019年12月30日后没有营业。

2.涉案u盘是厂家推销挂在上面的,据统计从2015年开始只卖出了20多个u盘,共计七百多元。

3.被告不知道供货商给的u盘真假,是从鸳浦街进的货,卖出u盘的数量也是极少。

4.被告不认可涉案u盘在被告店铺内购买,如协商的话愿意赔偿1000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为第9类商品使用:计算机移动储存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被告翠墨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经营范围是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电脑及耗材、文化体育用品、教学用品、测绘仪器、玩具的批发、零售。

2019年10月1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徐敏珲在原告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杨洋带领下,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悬挂“文化路14”门牌大门入口方向左侧第一间、门头信息显示“翠墨办公文具用品”字样的店铺内,花费78元购买U盘2个。

该U盘及外包装上使用了“KINGSTON”“”“DataTraveler”商标。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1107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案涉U盘与正品外包装相比,正品防伪标识平放时左右摇晃,有深蓝色和浅蓝色色彩变化,而案涉U盘则没有色彩变化,足以确定案涉U盘为非正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开支了公证费600元、购买U盘支出78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费用支付证据,要求本院在经济损失中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非正品金士顿U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不认可案涉U盘在其店铺内购买,对此原告提供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110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对被告实际经营的店铺门头“翠墨办公文具用品”进行拍照,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及取得涉案侵权商品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故本案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辩解涉案侵权商品未在其店铺内购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包括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开支)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KINGSTON”“”“DataTrave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1元,大理市翠墨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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