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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6号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娜,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新密市大隗镇南湾商业街。

经营者:张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新密市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盖头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红盖头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盖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贾文娜,被告红盖头摄影店的经营者张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盖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4450111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体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字号、背景墙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红盖头”、“红盖头摄影”等侵权文字、销毁所有含有侵权标识的店面装潢、宣传资料,并停止足以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4、判令被告在河南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盖头公司自2006年6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摄影、摄像、婚庆服务,婚纱、婚车出租,珠宝首饰销售,摄影和化妆技术咨询等。

2008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雨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445011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后该商标经过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李春雨于2012年3月28日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4450111号商标。

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转让方式从黄丽萍处受让了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的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在安阳地区从事婚纱摄影、摄像等婚庆服务项目,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在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红盖头”商标,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红盖头摄影店辩称其成立时间在2007年,比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要早,具有在先使用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丽萍于200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318623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14日经续展至2023年9月13日。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雨于2008年8月7日注册了第44501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图样印刷、照相底片冲印、照相冲印,有效期自2008年8月7日经续展至2028年8月6日。

2012年3月28日,李春雨与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使用该商标10年,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

2007年7月5日,案外人张亚军(张季军的姐姐)注册成立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被告同名),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新密市大隗镇南湾商业街,经营范围:照相服务。

后上述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被告同名)注销。

2011年3月23日,张季军注册成立新密市大隗镇季军婚纱摄影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照相服务,经营场所:新密市大隗镇南湾商业街;

2013年3月7日,新密市大隗镇季军婚纱摄影店变更名称为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经营范围变更为:照相、婚庆服务。

被告提供了张亚军上述注册情况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张季军与张亚军的亲属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店铺最早于2005年即已经营,并主张对“红盖头”标识具有在先使用权。

2020年10月12日,红盖头摄影公司的代理人宋璐璐来到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以证据保全为由,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安某与公证员助理王祥宇及红盖头摄影公司的代理人宋璐璐、工作人员张赛闯与该处工作人员到达新密市大隗镇南湾商业街周甘路东100米,张赛闯以顾客身份进入悬挂有“红盖头”标识的影楼咨询婚纱拍照事宜,共得照片7张。

上述经过,有(2020)豫安龙证内民字第2845号《公证书》为证。

原告红盖头摄影公司向安阳市飞龙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与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所律师王志飞、实习律师贾文娜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被告使用在门头、店内墙面等处。

门头为横向排列“红盖头”右下角处标记“婚纱摄影婚庆礼仪”字样;

店内墙面为拱形“红盖头婚纱摄影主会馆”字样。

上述的“红盖头”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4450111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红盖头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4450111号、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门头、名片、相片纸袋等处使用的“红盖头”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4450111号及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核定使用范围基本一致。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相近,在未经允许或授权情况下,擅自在经营中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占使用权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该标识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会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标识与原告具备一定的关联性,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相片纸袋等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含有“红盖头”字样的侵权标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业务往来,双方经营区域并未有辐射交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红盖头摄影店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对“红盖头”标识的在先使用权,因被告主张最早使用时间并不早于第3186239号商标的注册时间(2003年9月14日注册),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本院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另外,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财产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构成实质侵害,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经营者:张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450111号注册商标、的第318623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经营者:张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安阳市红盖头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由被告新密市大隗镇红盖头婚纱摄影店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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