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瑟蓝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或改判“1.瑟蓝公司停止侵犯星驰公司‘星耀西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进行‘星耀西夏’相关的一切经营活动;
2.瑟蓝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启事向星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瑟蓝公司向星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瑟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瑟蓝公司享有“星耀西夏”在先权利,事实认定不清。
1.著作权保护的是艺术作品,而非作品名称。
本案中瑟蓝公司并未明确登记号“国字登字-2019-F-00707266”的《作品登记证书》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亦未查清该作品实质性内容及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仅因为作品名称中使用了“星耀西夏”字样就认定瑟蓝公司享有“星耀西夏”的在先权利,系事实认定不清。
2.瑟蓝公司“星耀西夏”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著作权登记只是形式审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瑟蓝公司自行填写,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28日已创作完成该作品,无法证明其在星驰公司之前使用了“星耀西夏”。
3.星驰公司在2016年10月16日已经注册了公众号开始使用“星耀西夏”进行相关广告宣传、培训招生活动。
瑟蓝公司因2017年和星驰公司合作举办活动,才知晓“星耀西夏”这个名称,在先使用的是星驰公司。
(二)一审判决认定瑟蓝公司享有“星耀西夏”在先权利,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以瑟蓝公司作品登记时间早于星驰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日期而认定瑟蓝公司著作权在先适用法律错误。
瑟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星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瑟蓝公司停止侵犯星驰公司“星耀西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进行“星耀西夏”相关的一切经营活动;
2.判令瑟蓝公司赔偿星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
3.判令瑟蓝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启事向星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瑟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星驰公司经核准分别在第16、25、35、4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5522341号、第35512005号、第35511199号、第35522701号商标“星耀西夏”,其中,第16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纸;
复印纸;
卫生纸;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影集;
订书机;
印刷出版物;
平版印刷工艺品;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书写工具(截止)。
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宗教服装;
婚纱(截止)。
第3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置业介绍;
复印服务;
会计;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第42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技术研究;
包装设计;
计算机编程;
计算机系统设计;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软件即服务(SaaS);
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
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平面美术设计(截止)。
上述四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2019年10月7日,星驰公司经核准在第4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5518443号商标“星耀西夏”,第4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教育;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录像带发行;
提供体育设施;
动物园服务;
组织彩票发行;
培训(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2017年1月9日,案外人宁夏长镜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星驰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7宁夏首届少年儿童春节联欢晚会的合作事项进行约定。
后双方又另行签订《协议书》对“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8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合作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书双方未签订落款日期。
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2日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和瑟蓝公司共同出具《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9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通知》和《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20第四届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通知》,通知中均载明晚会由瑟蓝公司全权负责晚会落地招商及优秀节目选拨等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星驰公司、瑟蓝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代理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
代理宣传片、视频设计、制作工作和大型活动宣传推广、执行等事宜。
2018年3月5日,星驰公司、瑟蓝公司签订《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基准,合作微引客、“星耀西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九鼎书舍、九鼎少儿主持培训项目。
该合同落款处由星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和瑟蓝公司孙某签字确认。
“星耀西夏”2017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尾部字幕部分显示制片人吕某,总导演孙宁,承办单位: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光主持团。
“星耀西夏”2018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尾部字幕部分显示总策划吕某,总导演孙宁,承办单位: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
瑟蓝公司孙某称“孙宁”系其艺名。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3月13日,瑟蓝公司作为作者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No.00707266美术作品“星耀西夏”,著作权人为瑟蓝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
2019年10月8日,宁夏瑟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星耀西夏组委会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函》,载明“星耀西夏”品牌系瑟蓝公司注册版权,瑟蓝公司系“星耀西夏”品牌的所有者。
瑟蓝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完成对微信公众号“星耀西夏组委会”的微信认证,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发布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晚的相关信息。
星驰公司认为瑟蓝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以“星耀西夏”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在报纸中刊登其系星耀西夏品牌所有者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至一审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存证费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瑟蓝公司以“星耀西夏”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登报申明的行为是否对星驰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侵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星驰公司表明瑟蓝公司侵犯了其所有的第35类和第41类“星耀西夏”注册商标,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和2019年10月7日,而星驰公司、瑟蓝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已经针对“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晚会进行项目合作,双方对“星耀西夏”均有使用行为,且瑟蓝公司针对“星耀西夏”所享有的著作权登记日为2019年3月3日,该日期早于星驰公司取得商标权的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也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此,本案中瑟蓝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对星驰公司享有的商标权,星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瑟蓝公司提出星驰公司的注册商标无效,应予撤销的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条规定,判决:驳回星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星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坚持一审时的举、质证意见。
瑟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星驰公司提交证据: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及视频。
拟以证明:星驰公司第一次使用“星耀西夏”商标是2016年10月22日,对“星耀西夏”商标使用在先。
瑟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2016年10月22日双方已合作,公众号是由星驰公司在运营。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因瑟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星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星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瑟蓝公司享有“星耀西夏”在先权利,并未侵犯星驰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经核,星驰公司对瑟蓝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晚录制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也即认可2017、2018年“星耀西夏”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由瑟蓝公司参与举办。
同时,该春节联欢晚会视频尾部字幕亦显示瑟蓝公司为合作单位。
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2日宁夏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部与瑟蓝公司共同出具《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19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通知》和《关于举办“星耀西夏·我要上春晚”2020第四届宁夏青少儿春节联欢晚会的通知》,通知中均载明晚会由瑟蓝公司全权负责晚会落地招商及优秀节目选拨等事宜,据此,星驰公司、瑟蓝公司对“星耀西夏”均有使用。
另,在二审中查明,星驰公司自取得“星耀西夏”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开展与“星耀西夏”有实质性关联业务。
商标权与著作权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在实践中,可能发生两种权利冲突的情形,且该两种权利都有合法性,在对两者未予进行协调或处理的情形下,两者可能出现对抗。
对于这样的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在先”原则,即对在先的权利予以保护。
本案中,瑟蓝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07266美术作品“星耀西夏”著作权,星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和10月7日分别取得“星耀西夏”在第35类、第41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权利法定原则,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法定的各项权利。
故,一审判决关于瑟蓝公司享有“星耀西夏”在先权利,并未侵犯星驰公司商标权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星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宁夏星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