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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1民初22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2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二新厝后一横**铺面。

投资人:杨某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下称孔飞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飞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9、8136152、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整;

3.承担本案全部诉费。

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ll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好实惠商场”店铺内,销售印有“经典长城精品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9、8136152、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第3362447号“长城”。

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70855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9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第336244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2020年5月12日,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邓连元与公证人员刘铮会同长沙市荔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斯彤一同来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附近一家标有“好实惠商场”等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刘铮使用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了截图。

上述一行人来到该店铺内,该店铺内悬挂一张载有“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冯斯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外包装载有“1995经典长城精品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商品,价格共计85元,冯斯彤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刘铮使用自己的魅族手机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冯斯彤通过微信将上述商品支付凭证截屏图片发送给公证人员刘铮,公证人员刘铮将该支付凭证截屏图片保存在其手机。

购买结束后,冯斯彤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员邓连元保管,公证人员刘铮对现场购物情况进行了现场记录。

公证员邓连元及公证人员刘铮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刘铮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冯斯彤收执。

2020年6月2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63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经典长城精品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一瓶及外包装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葡萄酒产品一致,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采用楼台、山峰等元素,与原告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商标元素相同;

在背景、颜色、城墙的走向、视觉的远近定位等方面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图样基本一致;

2.原告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蜿蜒的长城”图样+“greatwall”英文等要素构成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采用“蜿蜒的城墙加+烽火台+山峰”图样,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的图案下方突出使用“长城”文字,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孔飞店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3244779、8136152、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0855号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蜿蜒的城墙+烽火台+山峰”图样,而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牌”文字+“蜿蜒的长城”图样+“greatwall”英文等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两者从整体外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长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对相关公众而言,该注册商标组合要素中的“长城”图案也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而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正中间处使用了“蜿蜒的城墙+烽火台+山峰”标识,该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联想到长城葡萄酒,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244779、8136152号商标比对,涉案侵权产品正面图案采用了烽火台、城墙、山峰等元素,这些元素与原告第3244779号、8136152商标元素相同,且在背景、城墙的走向等方面均与原告第3244779、8136152号商标图样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362447号商标比对,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0855号、3244779号、8136152号、336244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实公证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8136152、70855、336244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33元,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孔飞副食店负担91.6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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