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71号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辰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新华西路**橄榄绿洲小区(**)附属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硕。
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衡水辰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