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怀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
法定代表人:万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作为原审原告的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选择侵权行为地的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即排除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
故山东齐汇食品有限公司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