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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执121号-3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5执121号-3申请执行人:仙桃市米业协会。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被执行人: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

经营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小围寨城南综合农贸市场14、15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01MA6E4BQE2D经营者:杨长春。

仙桃市米业协会与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知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负担2300元。

因被执行人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及经营者杨长春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提示书等相关文书。

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已依法将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及杨长春限制高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

本院多次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自动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工商登记及车辆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股权等。

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长春名下的两辆汽车:第一辆号牌号码:贵J×××**;

车辆品牌:豪爵牌;

车辆类型:M21;

车辆识别代码:002932;

第二辆号号牌号码:贵J×××**;

车辆品牌:众泰牌;

车辆类型:K31;

车辆识别代码:007726。

本院已委托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

且该车辆有抵押在先。

2020年8月6日本院又委托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及经营者杨长春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权利人名下不动产暂无权属登记情况。

终本约谈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都匀市长春放心粮油店及杨长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仙桃市米业协会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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