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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92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23号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BLR8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万和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85755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桂芳园******405 法定代表人:陈艳丽,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裕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朱朗银是ZL20173044××××.6“车载无线充电器(Q1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朱朗银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予原告排他性实施许可及起诉侵犯该专利的第三者的权利,朱朗银已声明放弃起诉权。

被告蓝宇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车载无线充电器产品,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波石公司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同时明确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波石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及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裕兴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波石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裕兴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朗银系专利号为ZL20173044××××.6、名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16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设备充电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9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9日,朱朗银与波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朗银将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波石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

双方并约定,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就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采取以下措施:单独以被许可方的名义收集及整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以被许可方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证据材料、收取诉讼文件、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或放弃权利及代为办理与侵权有关的其他事务。

许可方放弃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9年5月5日,朱朗银出具《声明》,重申上述约定内容,并声明对波石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以后单独以波石公司名义针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采取的任何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予以追认和确认。

2019年6月24日,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9年8月1日,波石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6日,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金融中心主楼一楼服务台处收取运单号为×××00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包裹封装完好。

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单及包裹内物品进行密封并交由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存。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波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网站,扫描二维码登录移动客户端阿里巴巴账户,进入“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00,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货品为抖音神器同款智能全自动车载无线充电器手机架苹果X支架iphon8;

查看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名称“抖音神器同款智能全自动车载无线充电器手机架苹果X支架iphon8”,单价39元/个,定购数量1,优惠0.78元,货品总价38.22元,运费12元,已付款50.22元,供应商为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点击进入阿里巴巴平台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店,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店由裕兴业公司经营,网页上标明裕兴业公司是车载用品、迷你风扇、迷你加湿器、迷你暖宝宝、创意礼品、创意LED灯、蓝牙智能灯、投影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裕兴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和购销;

计算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购销和上门安装、维护;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供应产品”页面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进入“抖音神器同款智能全自动车载无线充电器手机架苹果X支架iphon8”产品页面,显示根据起批量不同产品价格分别为39-28元,30天内2个成交,7条评价,9987个可售。

另外,网页上展示有工厂图片,并注明“工厂直销”,还宣传介绍了涉案产品的功能、参数、使用方式等。

2019年8月21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343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纸质包装盒及号码为×××00的圆通速递面单一份,面单上标注“车载无线充电器(黑色)”,邮寄地址为广东深圳。

包装盒盒身标注均为英文信息,包装盒内装一套车载无线充电器、数据线、固定支架及一份中英文版说明书。

产品上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波石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波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前者充电器下端的固定爪缺少一横杠形连接,其他方面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区别。

裕兴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庭审中,波石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亦当庭确认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店由裕兴业公司开设经营。

另查明,波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支出了一定经济成本。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4××××.6、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波石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排他性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专利权人亦自愿放弃对涉嫌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波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无线充电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系固定在汽车空调出风口位置,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从主视图看,本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充电器主体及设在两侧的翼状固定爪和设在下方的“L”状固定爪。

充电器主体上半部呈正梯形,下半部呈倒梯形,上下连接处两侧有拐角。

充电器背后设置有固定支架。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设计特征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器下方的“L”状固定爪中间无连接结构,而涉案外观设计“L”状固定爪中间有一横杠形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夹有松解结构,夹口可以开合,而涉案外观设计固定夹无松解结构,夹口不能开合;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夹中部呈圆台结构,而涉案外观设计固定夹中部呈圆柱结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方面存在的区别仅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二者在固定夹形状方面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也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特别注意。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裕兴业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波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在涉案店铺已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裕兴业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裕兴业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标明其是车载用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其工商注册信息也显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等,据此,本院认定裕兴业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波石公司要求裕兴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波石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裕兴业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波石公司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途径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波石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

2.裕兴业公司公司系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并在阿里巴巴平台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39-28元,涉案公证书显示30天内2个成交;

4.波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44××××.6、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7.5元,由被告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2.5元。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深圳市裕兴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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