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5391号之一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诗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大飞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金钟路**余门增**(河北区金钟路与金田路交汇处附近)。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飞。
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大飞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湖北云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景良审 判 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庞海燕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