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知民初218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洋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民营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志强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四川洋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米厂于2020年10月11日提出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四川洋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的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洋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常市顺泽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