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4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程永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大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53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格力公司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因格力公司请求撤回对张惠香、惠州市惠城区佳启电器商行的起诉并经一审法院准许,因此,对于大松公司的第一项主张,一审法院不再赘述。
由于格力公司主张大松公司在域名网站页面上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具体本案而言,格力公司对大松公司的涉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故,大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大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536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上诉人并未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型的案例已经明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从而不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格力公司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于格力公司主张大松公司在域名网站页面上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基本相同的案情、对同样的法律适用进行论述,大松公司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已经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一审法院并未对两者案情有何区别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结果为何不同进行论述,而是直接忽略并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对于该类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直接适用信息网络侵权关于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规定,实在不妥。
其次,在网络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是张惠香与惠州市惠城区佳启电器商行,而非大松公司。
因为格力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撤回对本案张惠香与惠州市惠城区佳启电器商行的起诉,所以不能根据张惠香与惠州市惠城区佳启电器商行的行为确定管辖权依据,一审裁定也确认了这一点。
根据格力公司的诉请,诉请1-3与大松公司无关,诉请4-7分别是判令大松公司停止在厂房招牌中突出使用“大松”文字、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松”字号、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东莞市大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冰箱产品、赔偿损失及费用30万元。
以上第4-7项诉讼请求均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无关,大松公司也并没有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侵害涉嫌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审裁定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域名网站页面上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并非为大松公司行为,而是张惠香与惠州市惠城区佳启电器商行实施的行为,对应诉请1-2。
因此,这类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的规定,并且大松公司并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当被诉的行为包括了销售产品标注了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来确定管辖。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辖187号裁定书,当原告诉的侵权行为不仅是网页使用的商品名称、侵权字样,更为主要的是包括了销售产品上使用的侵权字样以及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来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张惠香与惠州市惠城区佳启电器商行在闲鱼网销售,并非大松公司销售;
其次,本案关于格力公司全部诉请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无关;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大松公司涉嫌在信息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因为销售产品标注了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上述广东高院的相关裁定,本案也不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信息网络侵权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2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裁定书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适用有以下论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因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含义,并非出现在网络上、与信息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就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为知识产权案件纠纷,具体地,本案为商标权与字号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综上,请求撤销(2020)粤0402民初53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格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大松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