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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开龙、江茂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刑初566号
案件名称段开龙、江茂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开龙,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人段开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波,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茂松,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都昌县。

被告人江茂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青香,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人段青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成,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爱,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人洪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李雪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及辩护人周晓波、颜健、陈伟、朱玉成、曹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预谋通过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服装牟利,后由段开龙从淘宝网上购买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被告人段青香、洪爱通过缝商标或挂吊牌的方式将从服装市场购买的无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制成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并通过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经营管理的“人人购服饰店”、“爸妈羽绒服”以及“自主X号店”拼多多网店销售至常熟、无锡等地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在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观澜盛世北区1幢3单元606室,从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等人的仓库中查获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上衣156件、羽绒裤2条以及无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若干、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吊牌、领标若干,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段青香、洪爱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周晓波、颜健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段开龙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段开龙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陈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江茂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江茂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江茂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朱玉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段青香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段青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段青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曹婷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洪爱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洪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理;

再次,被告人洪爱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主动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洪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预谋后,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由被告人段开龙从淘宝网购买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吊牌与领标,由被告人段青香、洪爱以缝制领标或挂吊牌的方式,将从他处购买的无商标标识的成品服装制成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羽绒裤,并通过段开龙、江茂松经营管理的“人人购服饰店”、“爸妈羽绒服”以及“自主X号店”等拼多多网店销售至常熟、无锡等地牟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观澜盛世北区1幢3单元606室将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抓获,并从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等人的仓库中查获标注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上衣156件、羽绒裤2条、套装吊牌与领标2000套、领标1500个、合格证400个、塑料包装袋2000个以及散装“波司登”成套吊牌一箱,另有无商标标识的白板羽绒服上衣1253件、羽绒服63条等物品。

其中,上述查获的、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装的价值为人民币1.5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装及吊牌、领标等辅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4月,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分别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段某、陈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物流信息、查获的账本、拼多多店铺信息与交易记录、商标注册、续展与变更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段青香、洪爱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段青香、洪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伟提出的、被告人江茂松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12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在对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观澜盛世北区1幢3单元606室进行搜查时,当场将被告人江茂松抓获,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段青香、洪爱均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鉴于被告人段青香、洪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段开龙、江茂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段青香、洪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开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江茂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三、被告人段青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洪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五、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上衣一百五十六件、羽绒裤二条、套装吊牌与领标二千套、领标一千五百个、合格证四百个、塑料包装袋二千个以及散装“波司登”成套吊牌一箱,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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