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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779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779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大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78661585R。

法定代表人:王守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通过远程在线诉讼的方式参加庭审,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谷公司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鹰的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地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ldquo大米”经由五常大米协会的推广及管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乡××村××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2020年4月9日,经五常市大米协会授权,北京慧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云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朱先云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1688商城”网站首页,进入商铺名称为“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的相关页面,购买商品名称为“绿谷馨五常稻花香大米5kg/袋东北大米新米”的商品2件,实付款183元(含运费18元),形成编号为934205537081469145的订单。

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9-85元/件,30天内2件成交,9条评价,商品图片正面显示“五常大米”字样。

2020年4月13日,朱先云在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75341723613105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内包含有“绿谷馨五常大米(5kg)”两袋。

随后朱先云登陆阿里1688网查验涉案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341723613105。

在朱先云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部分大米倒出后进行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上述封存物品均交由朱先云保管。

2020年5月7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40号公证书,五常市大米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绿谷馨五常大米(5kg)两袋,包装袋正上方位置带有“五常大米”字样,包装袋背面显示产品名称:绿谷馨牌五常稻花香大米,原粮产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产品执行标准:GB/T19266;

生产商:黑龙江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

另查明,绿谷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批发、零售等,系“www.1688.com”网站上店铺为“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人。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经当庭核实,阿里广告公司已断开被告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链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商标注册证,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两个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大米,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突出使用了“五常大米"标识,“五常大米”四字占据了包装袋正面醒目位置且字体较大,显著突出于其他标识或图形,其余标识及图形相对较小且位置较偏,该使用方式强化了“五常大米”四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首先映入眼帘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仍是“五常大米”四字,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五常大米”四字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并且本案中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另外,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五常大米”品牌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使得该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的知名度证据足以说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绿谷公司不属于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且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绿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绿谷公司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绿谷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

2.原告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黑龙江省大米的生产企业,应对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绿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当庭已查明该商品交易链接已删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作为1688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在事前已尽到对商户的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537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绿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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