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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佳乐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813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石碣佳乐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贺香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8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香花,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2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香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贺香花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贺香花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贺香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美宜佳公司撤回对贺香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香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贺香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

贺香花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3764号判决,改判贺香花赔偿美宜佳公司3000元;

2.美宜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东莞市石碣佳乐美便利店(以下简称佳乐美便利店)能在工商注册成功,即是合法经营。

“佳乐美”虽与“美宜佳”有文字相同,但读音译义完全不同,不会让消费者误解为“美宜佳”,若诉讼成立,“佳”“美”二字在同行业不管读音译义如何都只有美宜佳公司可用,不合情合理合法。

2.佳乐美便利店“M”字做成与美宜佳公司“M”字近似,是广告牌制作商随意制作,而非经营者主观行为。

从开业到拆除使用时间短,2019年10月前已拆除。

经营者不存在主观侵权,不会对美宜佳公司造成损失。

3.佳乐美便利店地理位置偏僻,实际经营面积不足30平方米,经营收入勉强维持一家三口日常开支,无力承担美宜佳公司所求赔偿。

4.美宜佳公司大可前期通过协商要求商户更换招牌或赔偿美宜佳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而非直接起诉要求商户赔偿50000元,质疑其维权目的。

美宜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贺香花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香花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是否构成侵权应判断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将贺香花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对,“”标识由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加“佳樂美”文字组成,与美宜佳公司前述商标在构图、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都十分相似,仅是在文字部分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且美宜佳公司在当地便利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中的房屋双屋顶形状图形是“美(M)”的变形使用,有其自身含义,贺香花具有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攀附的故意。

故一审认定贺香花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贺香花以侵权标识是装修人员设计的且其不知道是他人商标,无侵权故意,不能作为免于侵权赔偿的抗辩理由。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判令贺香花赔偿美宜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香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贺香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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