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东路金色地标北区1号楼。
经营者:徐云,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提供的品牌加盟费的证据应予采信,一审判赔过低。
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辩称,1.横琴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以及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2.《纯K经营指导合同》不能作为横琴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和标准;
3.横琴公司从2016年开始进行批量商业维权,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本意;
4.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所经营的店铺只有8个包厢,加之受疫情的影响,经营困难。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横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横琴公司。
2019年11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东路的一家KTV门店,该门店上方粘挂的招牌显示有“台北纯K会所式KTVTEL5885885”字样,该店铺的点歌系统以及店内装饰、物品内有使用了“纯K”字样的标识。
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于2016年1月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经营范围包括KTV歌厅娱乐服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相同;
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未经横琴公司授权许可,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内饰装潢等多处直接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或字样,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属于侵害横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二。
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横琴公司主张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横琴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应诉情况、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以及疫情影响等具体情节,以及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赔偿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横琴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清除店面及店内所有侵权标识,清除后不得含有侵犯横琴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横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横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横琴公司负担2700元,由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横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裁判文书所涉案件的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横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和《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存在不当。
经审查,《直营加盟店地址及部分经营主体名单》并未加盖横琴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ChannelV“乐工厂”与纯K合作互动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ChannelV的收视覆盖范围以及受众群体有限,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对于两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从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两份合同经过了公证,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虽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公证的是合同原件;
付款凭证没有原件,无法排除付款人与横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经公证的两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具有真实性,且能与付款凭证相互印证;
但两份合同授权经营KTV的地址分别为福州和郑州,与汨罗市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异;
横琴公司所收取的知识产权授予费用不仅仅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横琴公司对加盟商的经营负有一定的管理、指导、协助等义务,而这些义务在本案中并未涉及,故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横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侵权所得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通常理解下,K代表K歌,纯K即代表仅提供K歌服务,没有其他的附带消费,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装修风格、服务特色等均与横琴公司经营管理的KTV不一致,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主观过错较小;
3.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其侵权影响范围有限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过高,但鉴于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予以维持。
另,横琴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汨罗市台北纯娱乐城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该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一致。
一审法院将同一被诉侵权行为既认定为商标侵权,又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横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不影响实体裁判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