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6刑终91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立友(曾用名宝连),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温岭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康**,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杨金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温岭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2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11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开始在二人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某楼房加工、组装印有“”“”“”“”等标识的手表。
杨金花到广州市某地拿到印有上述标识的手表零配件后,交给程立友进行加工、组装制作出成品手表,再由杨金花交付给提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表零配件的客户,从中收取1.5元/只加工费。
2020年1月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当场起获印有“”标识的手表72只、印有“”标识的手表104只、印有“”标识的手表25只、印有“”标识的手表22只,另起获手表零配件表头470只、表面7830个、表带270条、表底盖720只、转动块520个,作案工具校表仪1台、抛光机1台。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楼房起获的手表、手表配件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经鉴定,起获的72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511200元,104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436800元,总价值948000元。
其中,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865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欧米茄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60656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表、钟表、计时器(手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为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诉请求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865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欧米茄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60656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9407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是PATEKPHILIPPESAGENEVE;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的表、钟表、计时器(手表)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内容为:2020年1月9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楼房检查,抓获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现场起获印有“”标识的手表22只、印有“”标识的手表104只、印有“”标识的手表25只、印有“”标识的手表72只,起获手表零配件表头470只、表面7830个、表带270条、表底盖720只、转动块520个,起获作案工具校表仪1台、抛光机1台。
3.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为:起获的72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511200元,104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436800元,总价值94800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47只因无对应型号的被侵权产品,无法认定价值。
4.送货单,内容为:送货单的日期均为2010年至2011年,货物名称及规格以字母为代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有“程”字样,2010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上名称及规格一栏写有“另加浪琴”字样。
5.户籍证明。
6.被告人程立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楼房是我租用的。
大约从承租上述房子开始,我和我妻子杨金花开始到广州市某地买零件回来加工组装假冒商标的手表,做成成品后再送到拿货的地方,收取加工费。
我假冒的品牌有“LONGINES”“TISSOT”“OMEGA”“ROLEX”。
我没有获得上述品牌公司的授权。
以前每月能加工大概300只手表,这几个月每月加工了约1500只到2000只手表。
我们只是购买零件后加工,然后将成品交给卖零配件的人,从中获取加工费,成品销售不是我们负责的。
一般由杨金花去送货和联系销售人员,具体卖给什么人我不清楚。
手表的老板在交配件时已经记住了杨金花的样子,杨金花到了广州市某地就有老板找到她。
我只卖自己注册了的“鑫迪”品牌的手表,由杨金花向路人兜售。
对民警在我租住的房屋内起获的手表成品、零配件的品牌、数量无异议。
我知道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是违法的。
我一共卖了20多只手表,加工多少不记得。
经辨认,被告人程立友指认了作案地点。
7.被告人杨金花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为:大约在2017年10月,我向亲戚借了2万元到广州某服装城附近购买一些手表零配件,然后到佛山市南海区某楼房进行拼装,最后拿到广州某服装城附近出售。
购买手表零配件没有固定的档口,一般是拿着表头上的牌子到广州找配件铺配。
配的表带、表底盖、表面是没有牌子的,也没有规定买什么牌子的手表配件。
有时候有些老板找我丈夫程立友帮忙加工手表,加工费每只1.5元。
老板的名字我都不知道,基本都是上门找程立友的,他们觉得程立友处理手表比较好,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
我不会组装手表。
程立友拼装的是劳力士、天梭手表,还有我们自己的品牌“鑫迪”。
劳力士和天梭的都是机械表,不是正品。
一般是白天程立友拼装手表,下午17时许我就将成品装进书包拿到广州某服装城附近出售,看人流量摆摊,一般卖给外国人,收现金。
我们都没有网上出售手表。
每月生产及销售的手表数量没有统计,但数量不多。
一只手表获利约8元。
民警在我们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一批假冒的名牌手表。
我知道拼装和出售假冒产品是违法的。
民警抓获我时我背包内有天梭、劳力士和鑫迪品牌的手表。
起获的物品中,除了抓获我时背包内的成品手表外,其余成品手表是客人找到我维修的,其他零配件是老板送过来加工的。
经辨认,被告人杨金花指认了作案地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程立友、杨金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程立友、杨金花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另程立友、杨金花为夫妻关系,基于司法人道主义考虑,对杨金花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程立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杨金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23只及表头470只、表面7830个、表带270条、表底盖720只、转动块520个,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作案工具校表仪1台、抛光机1台,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程立友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主要生产自有品牌的手表,有空的时候才接受他人委托代加工手表,零配件均是由他人提供,我只是负责组装后交货,收取加工费。
2.证据存疑。
我不清楚公安机关查扣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起获的手表并非成品,价格认定书上手表图片与起获时没有表带和底盖的半成品手表不一致,一审以价格认定书的鉴定价格来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
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程立友的辩护人提出:1.《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相关评估人员的签名,违反法定程序,评估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一审以价格认定书的鉴定价格来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
2.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家庭负担重,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立友、原审被告人杨金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立友辩称其主要生产自有品牌手表,偶尔接受委托代加工手表,没有生产销售假冒手表,经查,程立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称其是负责加工、组装假冒商标的手表的,后由杨金花去送货并收取加工费,同案人杨金花也供称假冒手表是由程立友加工和组装的,其负责拿去某服装城附近出售。
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在程立友租赁的加工场里,起获表头、表带、成品手表、校表仪、抛光机等物品一批。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程立友自行购买零件进行组装售卖。
因此,上诉人所提主要生产自有品牌,只是维修或者代加工手表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立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认定程立友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类型上属于一种书证而非鉴定意见,无须由价格认定人员本人签名。
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被查获的手表进行价格认定,所出具南价认[2020]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程立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由于涉案假冒手表上没有标价,程立友、杨金花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上均不能提供自己的销售价格,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手表总价值为948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程立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立友、原审被告人杨金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程立友、杨金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程立友和杨金花均是主犯,杨金花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杨金花适用缓刑。
上诉人程立友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程立友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判处缓刑,经查,2017年起,程立友已经开始租用场地从事加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直到2020年1月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程立友的加工厂内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经鉴定价值为948000元。
程立友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远超过十五万元,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
原审判决已经综合程立友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对程立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刘景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佩珊 书 记 员 林师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