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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6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65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西湖乡翟庄村。

经营者:翟纪涛,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以下简称翟庄好宜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被告翟庄好宜多的经营者翟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原告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翟庄好宜多辩称,不承认侵权,责任应由厂家承担,被告自2018年3月份就没卖过毛巾。

洁丽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1298、1299号公证书,拟证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9903015号、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且该商标经过合法转让,授让人名称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止。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证据二、(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及洁丽雅牌匾、荣誉证书网络打印件五页(该打印件均当庭演示),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证据三、(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4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毛巾的事实。

翟庄好宜多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卖过涉案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11月6日、2020年3月20日,上述商标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商标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上述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268646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2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原告经营的洁丽雅牌毛巾荣列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6年9月国际峰会杭州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洁丽雅毛巾作为G20杭州峰会选用产品。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审定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价值为92.83亿元。

2018年8月8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崔某1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阳谷县××镇××省道上的“好宜多超市”(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崔某2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毛巾叁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2018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白色购物袋一个,装有毛巾三块,三块毛巾水洗标上均标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浙江诸暨市迎宾路6号,三块毛巾的纸质吊牌两面均有“洁丽雅”文字以及双面的花瓣状图形。

原告比对认为,正版毛巾吊牌中亮面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灯照射,“丽”字上的两点发光;

另一面“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照射不发光,而被控侵权的三条毛巾吊牌上两面“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两点均不发光。

被控侵权三条毛巾纸质吊牌、水洗标均标有“洁丽雅”、,与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该公司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等,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45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毛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毛巾纸质吊牌上标有的“洁丽雅”文字,与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上标有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

该毛巾水洗标下方标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亮面“洁丽雅”中的“丽”字与原告正品毛巾吊牌亮面“洁丽雅”中的“丽”字经紫外线灯照射明显不同,被控侵权毛巾并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毛巾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翟庄好宜多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负担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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