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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3792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6-2。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AOKETELIGHTINGELECTRONICS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拉各斯州吉里吉里工业村本斯特街13/**(13/15,BENSTERSTREETKIRIKIRIINDUSTRIALESTATE,LAGOSSTATE,NIGERIA)。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CHEN,XIAOMING),该公司董事。

两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1203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杨桥村v> 法定代表人:盛锋锋,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科特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特公司)与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广东奥科特公司、奥科特公司、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6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经济损失,也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利于形成和巩固尊重知识产权的经济秩序。

上诉人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误:(1)奥科特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境外委托加工方阳光公司在尼日利亚签署的和解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对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作出的处分,效力应当及于本案;

(2)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且商标共存和解条款应予尊重,案涉各方已确认两商标之间不会造成混淆性近似;

(3)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背了前述和解条款的内容,属于不诚信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2.涉外定牌加工纠纷应当以保护实质正义为基本原则,实行“个案个判”,本案中世贸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合理使用。

3.世贸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从事了出口代理行为,并不参与生产或出口、销售,不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针对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不存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即使侵权成立,对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明显过高;

3.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是经国外商标专有人授权制造并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到尼日利亚,不存在故意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方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共同答辩称:1.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准确,对方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上诉人奥科特公司与案外人阳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该份和解协议超越了境外公司赋予的授权范围,且我方已在尼日利亚向当地的法院和商标管理机构提起相应的诉讼和撤销请求,从案件进展情况看,本案诉讼双方在尼日利亚一直有关于商标的纠纷,双方不可能在境外达成关于两商标和平共处的协议;

3.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没有考虑到我方全部的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也没有考虑到对方自2018年开始即在尼日利亚大规模生产、销售、出口涉及商标侵权的相关产品,其主观恶意比较明显,且双方在2018年前就在境外公司和尼日利亚的销售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对方应当清楚知晓其所用的商标与我方商标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4.案涉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系我方中文字号奥科特三个字的拼音首字母,这样的组合具有独创性,并非惯常、通用手法,对方恶意模仿我方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

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广东奥科特公司、奥科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广东奥科特公司、奥科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2.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停止侵害广东奥科特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和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的第102908号“”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带侵权标识的商品及包装用品[广东奥科特公司、奥科特公司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目前有证据表明的“全部库存带侵权标识的商品及包装用品”即为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

3.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奥科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系第775120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灯头,小型探照灯,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型吊灯,照明灯(曳光管),安全灯,日光灯管,车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奥科特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在尼日利亚注册成立。

2007年10月10日,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了第102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纸板等制品,有效期7年。

2011年12月8日,奥科特公司又在尼日利亚注册了第102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调、制冷、干燥、通风、供水及卫生装置。

有效期7年。

世贸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或及技术的进出口。

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实业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农畜产品(除活禽)、金属材料及制品、建材、针纺织品及原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日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玩具、工艺品、家用电器、文具、饲料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普通货物仓储,国际货运代理,食品经营(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明锋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组装、销售:节能灯管、节能灯、LED灯及配件;

服务:分布式光伏发电;

新能源技术、新能源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成果转让;

承装、承修、承式电力设施;

合同能源管理;

销售:太阳能光伏产品、机械设备、太阳能设备及材料、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电力设备;

货物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17日,阳光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了“”商标,编号22265-201905171706297M-323321-38096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设备、供暖设备、蒸汽发生设备、烹饪设备、冷藏设备、烘干设备、通风设备、供水设备及清洁设备。

2020年3月12日,阳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该公司已向世贸通公司正式签发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世贸通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将带有商标的节能灯泡船运至尼日利亚。

前述授权目前仍然有效,并特此进一步证明,明锋公司被授权生产带有商标的节能灯,所有产品均在阳光公司授权下生产及出口,且最终是为了向尼日利亚出口并销售。

授权自2018年3月1日起生效,且在2020年6月1日前持续有效。

2019年10月24日,经尼日利亚阿布贾商标法庭审理,奥科特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和解条款,条款中载明,鉴于原告阳光公司为第9类99900号注册商标“D&BAKT”注册所有人,请求更正对该商标的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处签发的奥科特公司第16类102907号注册商标“AKT”和第11类102908号注册商标“AKT”的商标证书;

被告奥科特公司为第11类102908号注册商标“AKT”和第16类102907号注册商标“AKT”的注册所有人,奥科特公司反对第9类99900号注册商标“D&BAKT”和注册申请编号为NG/TM/2012/11290的第16类商标“ORIGINALAKT”的注册,因为以上商标与其所有的商标名称相似。

双方已经愿意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项,目前确定协议条款如下:除了注册申请编号为NG/TM/2012/11290的第16类商标“ORIGINALAKT”因为不具有独创性而被撤销之外,双方应继续持有各自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对方持有的“D&BAKT”和“AKT”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相互区别,双方将不再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除了注册申请编号为NG/TM/2012/11290的第16类商标“ORIGINALAKT”,双方应当无阻碍地完成全部与各自申请有关的程序;

双方将撤销所有商标法庭目前审理事项有关的对方商标注册的全部异议;

双方在此同意停止全部对抗,包括与此事项有关的请求和司法案件,且通过签署本和解条款,双方明确向收到与此事项有关的请求和司法案件的主体撤销相应请求和司法案件;

双方应当和平开展业务,且不仅是与尼日利亚的亦应当与在与其他境外合伙人合作时保持长久和平;

双方应当承担截止目前与此事项有关的各自的成本或费用(如有);

本协议条款应当成为双方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胁迫或虚假陈述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判决。

此前,2019年8月5日,世贸通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上使用了“AKT”商标,经广东奥科特公司申请,上述货物被海关查扣。

同年11月19日,海关通知广东公司,称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广东奥科特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KT”商标。

一审法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注了“”标识。

为本案诉讼,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是否侵害了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该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被控侵权货物于同年10月11日被海关扣留,后被一审法院查封,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海关查扣案涉货物后仍在持续,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奥科特公司就“”商标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也即商标权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已经在我国核准注册。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有效,对他国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奥科特公司虽然在尼日利亚注册了“”商标,但其未在我国核准注册该商标,就该商标在我国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奥科特公司基于其在我国不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就发生在我国的行为在我国进行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侵害了广东奥科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节能灯,与广东奥科特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使用的“”标识中,“”字体明显大于“”,线条粗重,为该标识主要识别部分。

而该主要部分与广东奥科特公司的“”商标字母组合及字体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广东奥科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关于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提出的案涉产品系贴牌加工,产品全部返销到尼日利亚,不进入国内市场流通,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该院认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明锋公司在其加工生产的节能灯上使用与广东奥科特公司“”商标相近似的“”的行为,构成对广东奥科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本案调取的报关单上明确载明,世贸通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申报单位则为案外人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

而出口系销售行为的一种,世贸通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仅代理出口案涉产品,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复次,奥科特公司虽然与阳光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在尼日利亚就“”商标与“”商标的共存达成和解条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在中国获得承认,效力不能及于本案,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关于广东奥科特公司和奥科特公司违背该和解条款,不诚信诉讼不应获得支持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侵害了广东奥科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广东奥科特公司诉请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案涉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节能灯127000只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广东奥科特公司要求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请,因广东奥科特公司未提供其因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东奥科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的侵权故意、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酌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世贸通公司立即停止案涉销售侵害广东奥科特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明锋公司立即停止案涉生产、销售侵害广东奥科特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并应销毁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

二、世贸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奥科特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明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奥科特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广东奥科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奥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二、奥科特公司和案外人阳光公司的商标共存和解条款效力是否及于本案;

三、明锋公司的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四、世贸通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五、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广东奥科特公司系第775120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的节能灯商品上标示了“”标识,“”排列在“”左侧,字体显著小于“”,且“”部分线条明显加粗,整体较为厚重,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该主要部分与案涉第7751202号“”商标字母的字形、读音及字母组合均相同,其本身也系商标权人广东奥科特公司的中文字号首字母拼音缩写。

另外,“”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对字体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字形相似,排列方式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辨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奥科特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的和解条款效力具有相对性,且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奥科特公司无权依据其在尼日利亚注册的“”商标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

换言之,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奥科特公司,而该公司并非上述和解条款的签订者,世贸通公司和明锋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在中国获得承认,故该条款对于本案并无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无法依据中国法律获得保护。

涉外贴牌加工不能作为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明锋公司在其加工生产的节能灯商品上使用与广东奥科特公司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出口系销售行为的一种,世贸通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仅代理出口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生产或销售方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广东奥科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声誉、世贸通公司及明锋公司的侵权故意、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奥科特公司、奥科特公司、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00元,上诉人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上诉人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邓梦甜 审 判 员 马 宁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洪 婧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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