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24民初37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
被告:敦化市吉美韩妆小屋,,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敖东大街**胜利街团结路阳光城一期7号楼东北方向88米旭达清华园对面。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敦化市吉美韩妆小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准许撤诉理由),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