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32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华宝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2L613140491。
经营者:吴坤,男,汉族。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的经营者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辩称,我方一直从正规渠道进货,但因不是专业人士,无法分辨商品的真伪,无侵权的故意。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包括: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19年10月31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经权利人授权于2019年10月16日向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4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江西省九江市门头标识为“九江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的店铺,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专用配件”字样的滤芯两个,并索取销售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所购实物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留存。
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前述公证实物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包装盒质感较硬,被控侵权产品较软;
正品的包装盒贴有印制涉案商标防伪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未贴防伪码;
正品的产品本身顶部印制生产日期、产品型号、追踪码的数字;
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是空白的,并未有任何数字;
正品的产品内有原告的产品合格证一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
综上经过比对,原告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另查明,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工程机械配件维修、润滑油***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车用滤芯,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包装盒及实物表面上均有与原告所有的第217644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南昌市森沃工程机械销售单”,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但该销售单上无供货单位公章,本院无法查证被告从该处购进的商品就是案涉侵权商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案涉商品,应当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是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潍柴公司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数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惠诚工程机械配件总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