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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公司与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重庆永缘市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公司与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重庆永缘市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15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01300M。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永缘汽车用品市场B2-69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QLC928。

经营者:陈明星,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平街**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6425064U。

法定代表人:谭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月,重庆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张鹏飞,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陈明星,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灿金色车用香薰(三叶版)”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之处的合理费用);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目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对汽车香水器的形状、图案做出了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的“灿金色车用香薰(三叶版)”设计特征等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商业中心,人流量极大,且其销售模式除一般零售外,还包括批发销售。

藉此,被告得以将大量侵权的商品投入市场,攫取了不法利益。

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系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共同经营,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答辩称,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有差异,不相同。

被控产品是北京亚盛国际展会汽车用品展上进货,没有生产行为,进货大概2000元,已经没有销售行为了。

展会中的商家还出示了专利,作为经营者没有能力辨别是否专利侵权。

取证时原告并未告知我方是侵权产品,取证后一年多才起诉,原告为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非共同经营关系,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系提供统一打造、宣传、安保、客户服务等相应措施的费用是固定费用,与店铺销售无关。

答辩人没有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未从中获利,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王健军、原告复代理人邵学谦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永缘汽车用品市场一标有“车尚汽车用品批发配送中心”字样的门店,公证员和王健军对邵学谦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内无相关影像资料。

邵学谦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了三个汽车香水器,同时取得了“车尚汽车用品批发配送中心”的名片一张,商家开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鉴。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114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圈有环形装饰线条、上部为三叶造型。

另查明,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乙方)与重庆永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书,其中2019年7月15日的合同书载明:第三条租赁期限1.乙方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止。

第五条租金、综合管理费、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商铺租金及综合费用季度租金及费用40470元。

2.物业服务费:自租赁期起按租赁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单价为6元/㎡/月,每月物业费920元。

合同书附件1第三章第五条载明,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收取本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市场综合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原告系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均由支架、挥发器和扇叶组成,挥发器整体造型均为仿飞机螺旋浆外壳设计,从下至上逐渐缩小、平滑过度。

两者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支架由四个支脚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由两片夹片组成;涉案专利设计的扇叶数量为二个,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叶数量为三个;

被诉侵权设计的挥发器部分另有线条装饰。

一般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角度,更易观察到的是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下的局部调整。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由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库存产品,原告主张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与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针对被告重庆永缘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3006781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渝中区车尚汽车用品经营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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