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03号 原告:徐州梦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红冰路**。
法定代表人:朱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叶腾飞,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梦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璃公司)诉被告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梦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瑞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飞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瑞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梦璃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瑞雅公司赔偿梦璃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02万元;
3.天猫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梦璃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瑞雅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梦璃公司在第2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天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梦璃公司又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梦璃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名称为“儿童床”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6,至今合法有效,梦璃公司发现瑞雅公司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梦璃公司代理人在瑞雅公司天猫网店开设的“双雅家居旗舰店”购买了其中一款侵权产品并经公证保全。
经比对,瑞雅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梦璃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单个链接销量巨大。
此外,天猫公司系天猫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协助侵权行为。
瑞雅公司未经梦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梦璃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梦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瑞雅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使用了“喜羊羊和小灰灰”的漫画形象,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各个视图均存在诸多差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梦璃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梦璃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瑞雅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即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天猫公司也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即及时转送投诉及申诉,又就涉案投诉咨询浙江省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该机构作出不侵权的意见,故天猫公司已充分尽到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梦璃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梦璃公司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梦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儿童床”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63046××××.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儿童床,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长方形,床头床尾部护栏上部呈波浪状,四边设置有规则间隔的护栏板及长方体床脚,护栏板上设置有卡通图案,部分护栏板设置有圆形孔洞,床脚顶部均有类似罗马柱设计,床体的长边部设置有一定倾斜弧度的小梯子。
2019年8月1日,梦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运锋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聂运锋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以下操作:登录“www.tmall.com”,在搜索栏输入“双雅家居旗舰店”搜索,显示双雅家居旗舰店为品牌直营,主营品牌为双雅。
进入相应店铺,点击“所有宝贝”查看相应页面,点击页面内“¥200.00”对应的“实木儿童床男孩单人床女孩公主婴儿床拼接大床加宽床边小床带护栏”(id=598586453540),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200-588元。
月销量623,累计评价75,共有24种颜色分类,库存239348件。
点击“¥261”对应的“实木儿童床男孩单人床女孩公主婴儿床拼接大床加宽床边小床带护栏”(id=577329655318),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396-1236元,累计评价1402,共有19种颜色分类。
点击“¥256”对应的“实木床儿童床带护栏男孩女孩单人床婴儿床小床加宽拼接分床儿童床”(id=551001325091),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458-1176元,共有24种颜色分类,累计评价23270,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为“双雅”,“是否可定制:是”等信息。
点击查看该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瑞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化妆品销售。
点击“¥256”对应的“实木床儿童床带护栏男孩女孩单人床婴儿床小床加宽拼接分床儿童床”,选择“颜色分类”第一行第五幅图框后购买、提交订单并付款39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561367841776846749的订单。
交易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聂先生,86-182××××621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38号金祝大厦二楼,000000”,商家为双雅家居旗舰店。
2019年8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运单号为91047062794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并取得一张《客户存根联》,《客户存根联》显示寄件人为双雅家居旗舰店,收件人为聂先生。
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聂运锋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查看,随后将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包装箱内,并将《客户存根联》一并放入,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同日,公证人员监督聂运锋登录“www.tmall.com”,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561367841776846749”对应的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91047062794,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2019年8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3883、14080、14081号公证书。
2020年8月11日,进入天猫官网的双雅家居旗舰店,查看“实木儿童床男孩单人床女孩公主婴儿床拼接大床加宽床边小床带护栏”(id=598586453540),产品价格为498元,月销量3783,累计评价19949。
查看“实木床儿童床带护栏男孩女孩单人床婴儿床小床加宽拼接分床儿童床”(id=551001325091),产品价格为478元,月销量679,累计评价15119。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梦璃公司明确其主张该实物(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外,还以(2019)浙杭东证字第13883公证书第15页儿童床立体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第17页儿童床立体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3)、第21页儿童床立体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4)、补充证据第45及63页儿童床立体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5)主张瑞雅公司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瑞雅公司确认其在天猫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梦璃公司主张的仅以网店展示图片进行比对的其余四款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梦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护栏板大小及图案、梯子设置位置、床头床尾横板形状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床脚顶部罗马柱设计、护栏板大小及图案、梯子设置位置上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护栏板大小及图案、梯子设置位置上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5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护栏板大小及图案、梯子设置位置、床头床位横板形状、有无罗马柱设计上存在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瑞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梯子设置位置及连接端长度、围栏设计、护栏板间隔大小及有无开孔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梯子设置位置及连接端长度、围栏设计、护栏板间隔大小及有无开孔、床头床尾围栏的波浪形设计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梯子设置位置及连接端长度、围栏设计、护栏板间隔大小及有无开孔、床脚顶部罗马柱设计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梯子设置位置及连接端长度、围栏设计、护栏板间隔大小及有无开孔、梯子设置位置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5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在梯子设置位置及连接端长度、围栏设计、护栏板间隔大小及有无开孔、床头床尾围栏波浪形设计、有无罗马柱设计上存在区别,故瑞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5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天猫公司的比对意见与瑞雅公司一致。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2019年11月19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双雅家居旗舰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被诉侵权设计4)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得出不侵权抗辩成立的结论。
另查明,瑞雅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化妆品销售。
瑞雅公司于2010年5月7日申请注册“双雅”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21年5月14日至2031年5月13日。
再查明,梦璃公司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商标信息查询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6××××.6的“儿童床”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梦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1-3、5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虽整体形状均呈长方形,但在梯子设置位置及连接端长度、护栏板大小及间隔设置、有无打孔、图案设置、部分设计有无罗马柱及具体形状设计、床头床尾围栏波浪形设计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结构的同时,更会关注产品具体部位的设计变化,护栏的形状、轮廓、梯子形状等部位具体变化上的区别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3、5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该些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呈长方形,床脚均设置有圆球形罗马柱,床头床位围栏上部均有相同波浪状设计。
均在床体长边处设置梯子。
二者区别主要在梯子连接部设计、围栏板的粗细及有无部分打孔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4呈现的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区分开来。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梦璃公司指控瑞雅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梦璃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瑞雅公司确在其经营网店展示被诉侵权设计4对应的侵权产品,其当庭亦自认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瑞雅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梦璃公司要求瑞雅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瑞雅公司在天猫平台所经营的双雅家居旗舰店为品牌直营店,主营品牌为双雅,在商品详情页面亦标注品牌以及可以定制等信息,瑞雅公司系“双雅”商标的商标权人。
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瑞雅公司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他人制造,而瑞雅公司在其品牌自营店铺标注可提供定制服务,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瑞雅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设计4对应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瑞雅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梦璃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梦璃公司已撤回相关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相关评判不再赘述。
关于瑞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梦璃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瑞雅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瑞雅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
2.被诉侵权设计4对应的侵权产品对应链接(id=551001325091)显示产品价格为458-1176元,共有24种颜色分类,累计评价23270,2020年8月11日该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478元,月销量679,累计评价15119;
3.梦璃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需要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6××××.6“儿童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梦璃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梦璃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徐州梦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442元,由被告瑞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538元。
原告徐州梦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瑞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