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瑞,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玲,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军,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绍祥,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东瑞、冯万军、冯绍祥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部分,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李东瑞认可原审判决大部分内容,但对侵权数额的认定有异议。
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线路板数量不予认可;
2.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控制卡总体成品率约为85.7%不认可;
3.冯万军、冯绍祥被查扣的508套侵权线路板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
冯万军、冯绍祥针对李东瑞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数量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依据李东瑞提交的三张发票确定销售金额存在错误;
3.关于成品率,根据公安机关核查证言情况可知,成品率低于一审法院的认定;
4.关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508套线路板,没有进行相应的调试,不属于最终产品,同时也没有实际销售,没有给李东瑞造成损失,因此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
冯万军、冯绍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东瑞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的生产及销售的侵权控制卡的数量错误。
一审判决根据讯问笔录,结合证人证言推定上诉人生产了破解的控制卡数量至少为1400张,与事实不符;
2.一审判决认定的销售的侵权控制卡的数量错误;
3.李东瑞未提供对外销售涉案控制卡的稳定价格且其所提供价格中包含了其他控制卡的价格;
4.双方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而是民事自救行为。
李东瑞针对冯万军、冯绍祥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冯万军制造侵权控制卡的数量至少为1400张与事实是相符的,冯万军在刑事案件中多次供述数量有一千多套,相关供述是稳定的;
2.不认可冯万军关于2014年制作侵权线路板的陈述;
3.关于销售侵权控制卡的数量,一审法院认定冯万军制作控制卡的数量至少为1400套,在冯万军处又查获了508片,因此其至少销售了763片。
关于销售价格,一审法院是根据李东瑞提供两次价格中的较低价格予以确定。
因此一审判决大部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冯万军、冯绍祥的上诉。
李东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李东瑞起诉请求:1.判令冯万军、冯绍祥立即停止侵犯李东瑞的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86132号(登记号2007SR20137)、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软件的著作权;
2.判令冯万军、冯绍祥立即停止侵犯李东瑞的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
3.判令冯万军、冯绍祥赔偿李东瑞经济损失4825172元;
4.判令冯万军、冯绍祥在苏州市级新闻媒体上向李东瑞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案件诉讼费用由冯万军、冯绍祥承担。
冯万军、冯绍祥原审共同辩称:一、李东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存疑。
1.根据李东瑞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李东瑞仅拥有软著登字第086132号,软件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软件的著作权,与(2017)苏059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说明的冯万军侵犯的著作权客体“epcs1芯片程序”,并非是同一客体。
epcs1芯片程序与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是独立程序,李东瑞并没有取得该芯片程序的著作权。
2.冯万军也参与了李东瑞所申请著作权的软件的整个开发过程,该软件实际属于共同开发。
3.根据李东瑞与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霆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所售的商品的知识产权不包含以后的升级版,而冯万军在协议签订后参与了大量的软件改进工作。
因此,冯万军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李东瑞及冯万军共有,李东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冯万军、冯绍祥诉讼主体不适格。
1.根据李东瑞提供的经销代理协议,相对方为李东瑞和隆霆公司。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法院认定为本案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也应当由李东瑞与隆霆公司之间协商解决,而不是直接将违约责任后果转嫁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冯万军、冯绍祥。
2.隆霆公司已经注销,冯万军、冯绍祥只是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隆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清算注销已将所有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注销后法人人格绝对地永久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应当免除。
即使清算中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况,也应当由原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清算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
而根据李东瑞提供的隆霆公司的查询表,最后隆霆公司清算的剩余净资产为0.2万元。
三、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冯万军在涉及刑事案件后早已立即停止,目前并不存在相关的侵权行为。
四、关于李东瑞要求赔礼道歉。
本案属于财产权受到侵害,也并未损害李东瑞的商誉或者人格信誉,本案情形不适用赔礼道歉。
五、关于李东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李东瑞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应当建立在冯万军、冯绍祥的获利,或者李东瑞产生的损失或者其他法定赔偿的情况。
而冯万军的获利实际是无法确定的。
关于冯万军已售部分,系正品或者无法辨认盗版与否,刑事判决并未认定。
对于未销售部分,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并未销售流入市场,并未对李东瑞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李东瑞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软件登记情况 2007年12月1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了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86132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如下内容:登记号为2007SR20137,软件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李东瑞,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2006年7月16日。
就epcs1芯片程序,李东瑞未申请著作权登记,在第412号刑事案件中提供了epcs1芯片程序的源代码。
二、隆霆公司情况及与李东瑞之间的《经销代理协议》 隆霆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绍祥,股东为冯万军和冯绍祥,冯万军出资40万元、占80%,冯绍祥出资10万元、占20%,冯万军为实际负责人,注册登记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丰业中路,实际经营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中走丝线切割机、雕刻机、非标准自动化机器,销售机械设备、配套耗材。
隆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由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负责人冯绍祥,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为公司剩余净资产0.2万元,其中货币0万元,实物0万元,其他0万元。
2008年1月31日,李东瑞(甲方)与隆霆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冯万军)签订《经销代理协议》,由李东瑞、冯万军签字。
协议约定:代理的产品为:AutoCut线切割中走丝编控系统(由编控软件、线路板、线路板内程序、产品授权码四个部分组成),该产品为甲方独立开发研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其中的知识产权也归甲方所有。
不包括以后的升级版和改进版,对于该产品甲方有义务进行升级和改进,对于升级和改进后的产品价格双方根据市场需求另行商定。
经销代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约定第一年的价格每套1000元,包销220套线路板;
第二年价格为800元每套,包销650套;
第三年价格为700元每套,包销850套;
第四、五年同第三年。
乙方销售的线路板由乙方生产,由甲方对线路板进行初始化,并加入密码,线路板上其中3片芯片由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不得自行采购;
AutoCut线切割中走丝编控系统乙方在市场的销售价不得低于2500元。
乙方对经销产品中涉及甲方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对该产品进行仿制、复制,甲方对线路板内程序和密码拥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乙方不得对甲方的产品和系统进行篡改、修改等行为。
三、冯万军所涉刑事案件相关情况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万军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号即(2017)苏0591刑初412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59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6日,李东瑞开发完成AutoCutV1.0线切割数控软件,2007年12月1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制作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8年1月31日,李东瑞(甲方)与冯万军(隆霆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经销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在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对线路板生产销售进行合作,约定甲方对线路板内程序和密码拥有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对甲方的产品和系统进行篡改、修改,乙方在经销产品中不得对产品进行仿制和复制。
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冯万军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李东瑞对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拥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李东瑞的芯片程序进行破解,后重新制造控制卡600余张并予以销售,并将AutoCut软件放于隆霆公司网站供客户下载使用,非法经营数额100余万元。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隆霆公司内现场查获未出售的上述控制卡508张。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控制卡内芯片程序与李东瑞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芯片中存储的数据完全一致,冯万军经营的隆霆公司网站(网址:www.autocut.cn)上的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与李东瑞的AutoCut控制软件在文件目录、文件个数、文件内容存在实质性相似。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已销售数量为108张,现场查获是508张,按照李东瑞举证的单价1538.46元计算,计算出金额是947691.36元。
其后在补充公诉意见中明确变更指控:冯万军侵犯了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epcs1芯片内的程序,不包含电脑端的程序,并按照侵权程序数量认定,具体包含已售部分数量为140件(分别为:1、石岩俊:2件;
2、丰伟军:6件;
3、章余君:75件;
4、朱鹤亭:1件;
5、黄国峰:36件;
6、崔昶:20件)和未售查扣的508件,合计648件。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底,冯万军委托韦方明破解与涉案控制卡芯片程序相关的秘钥和时间控制的参数,约2014年初,韦方明将破解好的母板和可以破解密钥和时间参数的文件提供给冯万军。
其后,冯万军委托江某、张某为其加工涉案控制卡。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苏州市相城区隆霆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制作检查制图5张并照相24张,现场照片显示房屋外墙面上有“隆霆机电”几个大字。
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隆霆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母板5块、笔记本电脑4台、控制卡4箱以及财务记账资料等。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至苏州市相城区隆霆公司搜查,并进行了扣押,扣押清单上载明:正版控制卡18个。
2015年1月22日,冯万军在公安机关处对扣押的控制卡进行清点,清点笔录记载:经清点辨认,手轮式步进控制卡数量为185个、不带手轮功能的步进控制卡为99个、伺服控制卡为224个,以上均系冯万军在破解后自行制作的控制卡,共计508个。
当日,公安机关还至隆霆公司处提取到两个编程器并予以扣押。
2018年11月8日,在法院、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李东瑞、冯万军在公安机关内现场辨认清点查扣的控制卡,结果为:冯万军自行制作的伺服控制卡222张、步进控制卡98张、手轮步进卡186张,上述数量不包含送去鉴定的3张控制卡;
上述手轮控制卡中有49张已粘贴序列号;
正版控制卡20张,一张无法辨认正版与否。
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组织冯万军和李东瑞在扣押的控制卡中随机抽取了伺服控制卡、手轮式步进控制卡、步进控制卡各一张用于鉴定,并装入证物袋封存。
2017年3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向上海辰星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送检主板中指定的“ds28e01”芯片和“epcs1”芯片中所存储的涉案数据进行固定保全,对送检主板中指定的“epcs1”芯片中所存储的涉案数据与样本“epcs1”芯片中所存储的涉案数据作相似性鉴定。
送检的样本1-3是李东瑞提供的三张芯片。
后,该鉴定机构对上述检材主板中的“ds28e01”芯片和“epcs1”芯片中所存储的涉案数据进行固定保全,选取“简体中文GB2312”读取三份检材主板上“ds28e01”芯片中提取的十六进制数据,显示内容包括“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知识产权属于李东瑞(身份证号码信息)”等;
并对送检样本和检材中“epcs1”芯片中各自存储的数据进行检验,结论为:检材1中的“epcs1”芯片存储的涉案数据与样本1“epcs1”芯片中存储的数据完全一致;
检材2中的“epcs1”芯片存储的涉案数据与样本2“epcs1”芯片中存储的数据完全一致;
检材3中的“epcs1”芯片存储的涉案数据与样本3“epcs1”芯片中存储的数据完全一致。
李东瑞及冯万军均陈述,涉案步进控制卡涉及到epcs1、de8e01、stc包含涉案程序或相关内容,手轮步进和伺服控制卡在此基础上还有epld芯片,涉案控制卡只有在涉案芯片均包含相应内容才能使AutoCut软件系统正常运作。
双方在合作期结束时,冯万军处尚有正版控制卡剩余。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冯万军向石岩俊、丰伟军、章余君、朱鹤亭、黄国峰、崔昶等人或所在单位销售含有涉案侵权软件控制卡140件的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述六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部分送货单、发票等证据。
而冯万军辩称上述销售的是正品或者无法辨认盗版与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相关主体从冯万军处购买了AutoCut控制卡或含有该控制卡的控制柜、中走丝系统等,因隆霆公司与李东瑞合作期间其合法持有的控制卡在双方合作结束时仍有剩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六个主体购买的涉案控制卡均为冯万军在破解软件参数后自行制作,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已售部分系侵权控制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冯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万军也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问题。
公诉机关就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提供了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著作权登记材料、控制卡上epcs1芯片程序的源代码、鉴定报告、经销代理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涉案epcs1芯片程序著作权归李东瑞。
且经销代理协议明确载明经销产品所涉的知识产权归李东瑞,且李东瑞持有涉案epcs1芯片程序源码。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认定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为李东瑞,故对冯万军提出的其也是著作权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中,公诉机关目前已将指控范围限缩至epcs1芯片内程序,该芯片程序系著作权人李东瑞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
现通过抽样提取的方法,鉴定发现在隆霆公司处扣押的控制卡中epcs1芯片存储的数据与李东瑞提供的样本芯片中存储的数据完全一致,说明隆霆公司冯万军未经著作权人李东瑞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了涉案芯片程序,已构成对涉案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冯万军辩护人提出对检材和样本的提取程序不规范的意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提取检材及受害人提供样本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隆霆公司冯万军非法复制涉案芯片程序数量的问题。
目前,公诉机关指控的件数合计648件。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已售部分,如前文分析,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已售部分为侵权控制卡,故不能计入定罪数额。
对于未售部分的数量,虽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组织清点的包含非法复制的涉案程序的控制卡数量合计为509件,但公诉机关仅指控508件,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低认定为508件。
关于冯万军提出的单位犯罪的问题。
从公安机关的查扣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上看,这些笔录均写明了查扣地点为隆霆公司,且查扣过程中所拍摄的厂房外观照片上也有“隆霆机电”几个大字,结合冯万军的供述,其认为销售涉案控制卡等产品均是以隆霆公司名义开展。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查扣的控制卡,这些产品来源于隆霆公司,而冯万军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按照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来定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综上,冯万军作为隆霆公司实际负责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复制品数量达508件,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冯万军犯侵犯著作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冯万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冯万军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李东瑞报案时并没有反映的制作控制卡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冯万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前李东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举报了冯万军破解软件和控制卡的基本事实,冯万军在被抓获后陈述了破解软件并制作控制卡等情况,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冯万军辩称其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认定坦白情节的问题,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万军当庭提出其也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电子邮件,冯万军的上述辩解属于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辩解,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辩解不应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
综上,冯万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万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控制卡,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线路板母板、编程器等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冯万军未提起上诉。
第41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李东瑞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一)冯万军制造涉案侵权控制卡 李东瑞主张冯万军未经许可复制epcs1芯片程序,制造涉案控制卡,侵犯了李东瑞epcs1芯片程序的复制权,其依据为除了412刑事判决认定的508件以外,根据冯万军的讯问笔录,冯万军本人陈述其破解了1400多张控制卡,故至少应认定冯万军已销售了892张。
对此,冯万军不予认可,主张在其后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表明真实情况实际生产的侵权控制卡在500张左右,与公安机关查扣的相互印证。
关于侵权控制卡的数量。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第1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通过破解李东瑞的软件生产了多少autocut的控制卡?
”,冯万军答“我估计我生产了大概1500套左右,现在厂里还剩下1000套左右。
我自己销售了大概500套左右的破解了的autocut控制卡”。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第2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是如何利用买来的母版进行软件破解的呢?
”,冯万军答“我把一块新的空的芯片插进母版上的一个插槽里,接着给母版通上电,再按下母版上的一个烧录键,这个母版就自动把破解的软件给烧录到芯片里。
最后我通过深圳的一家线路板代加工厂,由我这边提供包括芯片在内的所有控制卡的原材料和焊接样板,由深圳那家厂帮我焊接成控制卡,然后他们发给我进行调试,我调试完成后再安装到设备上去”,公安机关问“深圳那家帮你焊接的公司的情况你讲下?
”,冯万军答“这家公司我是网上认识的……我是和对方厂的一个叫江汇的人联系的”。
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第3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冯万军,你之前交代说你一共生产了1500套左右的破解了的autocut控制卡。
销售了大概500套,厂里还剩下1000套左右,但是通过昨天的清点,我们从你厂里搜查出大概500套左右的破解了的控制卡,请问还有500套左右的控制卡在哪里?
”,冯万军答“这个具体数量我真不太清楚的地,我昨天报的数字都是我自己估算的,昨天我被抓到派出所来,我心情很紧张,所以估计出来的数字不太准确。
我刚在重新回忆了下,我一共生产了破解了的autocut控制卡的数量应该在1200套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销售了大概4、5百套,还有1、2百套是报废了的,这个我昨天没讲”。
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第4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谈一下按照正规程序autocut控制卡应该如何生产?
”,冯万军答“正规程序是我先采购线路板以及板子上需要焊接的原器件,采购完成后找代加工的厂进行焊接,做成控制卡的半成品。
然后再交给李东瑞,由他负责在半成品控制卡上焊接含有核心程序的芯片,将半成品做成成品控制卡”;
公安机关问“那你现在又是如何生产的?
”,冯万军答“前面部分都还是一样的,我采购线路板以及板子上的原器件,采购完成后我先不去找人去焊接,而是再采购芯片,通过已经被我破解了的母版我自行将程序烧录到芯片内,做成核心芯片,然后将核心芯片以及其他原器件和线路板一起找人代加工焊接,焊接完了之后我再自行进行调试,调试完成过后配上其他线路板和原材料组装成控制柜进行销售”。
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第5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在中止和李东瑞合作,你生产了多少你自己破解了的控制卡?
每个版本有多少?
”,冯万军答“我一共生产了破解了的控制卡1400来张……最早刚拿到破解母版的时候我做过200来张和李东瑞合作期间一样的步进控制卡,用来测试的,测试中大概有100来张是测试成功了,最后被我做成产品卖掉了……所以这1400多张就是我测试的老版本的步进控制卡破解版200来张,我修改过后的步进控制卡破解版400多张,手轮式步进控制卡破解版500来张,伺服控制卡破解版300来张,一共1400来张,这其中包含报废的,报废数字我现在记不清了,需要回忆”。
2015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取保候审后第1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通过破解李东瑞的软件生产了多少autocut的控制卡?
”,冯万军答“我估计我生产了大概500套左右,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
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通过破解李东瑞的软件生产了多少autocut的控制卡?
”,冯万军答“我估计我生产了大概800块左右破解了的autocut控制卡,估计销售了200来块,具体的数字我也不确定”。
第412号刑事案件中,证人江某的证言陈述“冯万军在2013年下半年找我加工过线路板,2014年3、4月份后就没有合作了……我不知道他做的电路板是什么产品上的,就是发给空白板、元器件、提供样板给我,让我照着样板加工……总共加工了1000多块,具体记不太清了,给我六、七块样板,帮他加工,具体线路板名称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线路板干什么用”。
第412号刑事案件中,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我和冯万军通过QQ认识的……我帮他做过两批线路板……第一批是我和冯万军认识后不久,冯万军让我做一批伺服控制卡,共500份,双方签订合同,已经交付完成了,伺服控制卡分为主卡和副卡……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8月25日,做好之后通过快递交付给冯万军的……第二批做的是新步进板,订的量是1000份,我交给冯万军379份,因为冯万军没给我钱后面的没给他,签订合同是2014年10月20日……是冯万军提供的空白板、元器件和伺服控制卡的图纸,然后我们按照冯万军提供的线路板图纸做伺服控制卡……伺服控制卡是干什么用的,我不清楚”。
(二)冯万军破解ds28e01芯片的密码 李东瑞主张冯万军破解李东瑞在控制卡中ds28e01芯片的加密信息,破解密码的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情形,侵犯了李东瑞享有的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软件的复制权。
对此,冯万军认为,ds28e01芯片只是一些文字信息,用于跟上位机端进行验证。
(三)隆霆公司网站上提供侵权软件 李东瑞认为未经许可,将李东瑞的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放于隆霆公司网站供客户下载使用,侵犯了李东瑞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
冯万军、冯绍祥对此认为,侵犯软件复制权需要主观故意,隆霆公司将软件链接放于公司网站,实际上是基于和李东瑞的合作协议,为了方便客户使用而做的行为,本质上是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应当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软件复制权。
关于隆霆公司网站上的软件。
2014年11月17日,李东瑞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http://www.autocut.cn/”网站上的“隆霆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以及账号为“Z18×××@163.com”的电子邮箱发件箱中主题为“Re:请给我新的软件”、收件人为“189×××@163.com”的电子邮件进行固定保全,并对上述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对。
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4年11月17日,在鉴定工作站上用浏览器登录www.autocut.cn网站,该网站抬头为“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网站“下载中心”下载了“隆霆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文件名为“longting130316.rar”。
2014年11月20日,在鉴定工作站用浏览器登录“Z18×××@163.com”邮箱,在邮箱中选择主题为“Re:请给我新的软件”、收件人为“189×××@163.com”的电子邮件,将该邮件附件导出保存为文件“AutoCut_zg_20130316.zip”。
该鉴定中心将“longting130316.rar”与“AutoCut_zg_20130316.zip”进行文件相似性比对,并检验两个文件的“WireCut.EXE”版本信息,显示版本信息完全一致,显示均为“2013/3/1610:55:32484864字节”产品版本均为4.2.0.1,文件概述均为“AutoCut线切割控制软件(国家版权号:2007SR20137)”,公司名字均为“作者:李东瑞”。
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两个文件存在实质性相似。
启动该“隆霆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时运行界面有“Autocut中走丝编控系统FORWin9X-VISTA”“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2004-2009”等字样。
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冯万军第5次讯问笔录记载:公安机关问“你的产品中提供给你客户使用的autocut软件是哪里来的?
”,冯万军答“在和李东瑞合作期间,我销售的产品里的autocut软件都是李东瑞提供后。
我现在给客户用的版本一个是2013年3月16日的版本,还有一个是2013年7月19日的版本。
这两个版本我不是从李东瑞那里来的,而是我自己从外面弄来的”;
公安机关问“在李东瑞开发autocut软件期间,你起到的是什么作用?
”,冯万军答“当时软件的制作研发是由李东瑞来负责的,在开发的过程中我提出软件改进的思路和方向,具体由李东瑞来负责将这些思路和方向变为现实的可操控的软件”。
本案一审庭审中,冯万军确认www.autocut.cn系隆霆公司网站,对网站上的“隆霆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与李东瑞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无异议。
冯万军同时陈述网站上的“隆霆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其与李东瑞合作期间本身就有,且李东瑞网站上也可以随意下载。
五、其他事实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李东瑞提交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三种控制卡的销售价格:2012年10月10日,无锡市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亿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货物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型号为V8.1,10套共计45000元,每套单价4500元。
2012年8月7日,无锡市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中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货物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型号为V6.3,10套共计40000元,每套单价4000元。
2012年8月8日,无锡市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冬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货物名称为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型号为V6.6,10套共计12000元,每套单价1200元。
就三种控制卡的价格问题,冯万军向原审法院举证提交了李东瑞在412号刑事案件中提交的泰州市江洲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的订购单和增值税发票。
具体如下:2013年3月8日,泰州市江洲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订购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其中V8.1型号的价格为4500元每套,每套含软件和硬件,其中比奥迪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占80%,硬件占20%;
V6.3型号的价格为4000元每套,每套亦含软件和硬件,比奥迪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占80%,硬件占20%;
V6.6-HS型号的价格为800元每套,其中比奥迪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每套600元,硬件每套200元。
2013年4月24日,泰州市江洲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订购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2套V8.1型号共计9000元,每套4500元,每套亦含软件和硬件,比奥迪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占80%,硬件占20%。
2013年5月13日,无锡市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向泰州市江洲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套V8.1型号的比奥迪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共计14400元,每套3600元。
关于三种控制卡,李东瑞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型号对应说明,V8.1即对应鉴定的1001,即对应412号刑事案件的伺服控制卡;
V6.3即对应鉴定的1002,即对应412号刑事案件的手轮步进控制卡;
V6.6即对应鉴定的2002,即对应412号刑事案件的步进控制卡。
就前述型号对应情况,原审庭审中冯万军予以认可。
2019年1月14日,李东瑞与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李东瑞因与冯万军、冯绍祥一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25172元,律师费以争议标的额的5%收取,本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判决生效后支付115172元。
2019年5月20日,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向李东瑞出具了1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李东瑞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四、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李东瑞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李东瑞主张保护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权利,其认为是同一个著作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东瑞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所提交的源代码属于PC端的代码,运行在PC端,并不涉及芯片端的程序代码,因此李东瑞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未涵盖epcs1芯片程序。
并且根据李东瑞与隆霆公司的《经销代理协议》载明“AutoCut线切割中走丝编控系统(由编控软件、线路板、线路板内程序、产品授权码四个部分组成)”,亦可知晓编控软件与线路板内程序并不属于包含关系。
因此,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应当分别予以认定。
本案中,李东瑞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李东瑞系涉案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的著作权人。
并且《经销代理协议》明确约定AutoCut线切割中走丝编控系统为李东瑞独立开发研制、知识产权归李东瑞所有。
司法鉴定中进行鉴定的软件亦显示“国家版权号:2007SR20137”“作者:李东瑞”。
据此,可以认定李东瑞系涉案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的著作权人。
冯万军辩称其参与涉案软件的开发和改进、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软件开发完成于2006年并于2007年12月14日进行著作权登记,而冯万军提交的邮件均是2008年以后,冯万军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软件的开发工作;
其次,冯万军提交的电子邮件多为问题反馈、需求提出,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冯万军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epcs1芯片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然应当包括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等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412号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412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李东瑞系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本案中,冯万军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此李东瑞作为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有权就epcs1芯片程序主张法律权利。
综上,李东瑞系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庭审中,冯万军、冯绍祥称李东瑞于2014年发现侵权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因李东瑞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涉及冯万军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由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至少晚于2018年12月25日后,截至李东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epcs1芯片程序。
第41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隆霆公司冯万军非法复制李东瑞享有著作权的epcs1芯片程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因此,隆霆公司冯万军侵犯了李东瑞就epcs1芯片程序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
虽然李东瑞将其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放置其网站免费下载,但并不能免费使用,在未与嵌入式系统端对接的情形下,仅能进入虚拟卡运行。
ds28e01芯片作为加密芯片,包括了通过开发者个人所设置的加密算法程序写入的个人信息即验证信息,用于防止非法复制、实现用户校验,作用在于关联上位机软件(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与嵌入式系统端的运行。
冯万军未经许可,擅自破解AutoCut控制卡中的加密芯片ds28e01的加密信息,使其制造的控制卡能够与上位机软件对接运行,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情形,侵犯了李东瑞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并且,隆霆公司网站放置供客户下载使用的“隆霆Autocut中走丝控制软件”启动运行界面中显示“苏州隆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字样,且该软件与李东瑞享有著作权的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软件、更改他人软件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李东瑞的复制权和署名权。
四、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隆霆公司侵犯了李东瑞就涉案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和epcs1芯片程序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第412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冯万军委托他人破解与涉案控制卡芯片程序相关的秘钥和时间控制参数,并利用破解好的母版非法复制芯片程序,其后委托江某、张某为其制造涉案控制卡,并以隆霆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因此,冯万军作为隆霆公司实际负责人及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与隆霆公司构成共同民事侵权,应当与隆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因隆霆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李东瑞并无证据表明其所主张的隆霆公司涉案侵权行为仍然持续,也无证据证明冯万军、冯绍祥仍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故对于李东瑞要求判令冯万军、冯绍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隆霆公司、冯万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李东瑞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以冯万军讯问笔录中陈述的破解控制卡数量乘以李东瑞的销售单价计算。
冯万军不认可其在讯问笔录中的数量。
原审法院就此认为,因李东瑞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因此李东瑞的实际损失应按照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与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确定。
本案中,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本身并无市场定价,而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与包含epcs1芯片程序的控制卡对接配套才能使用,才具有市场价值,因此本案中可按照隆霆公司、冯万军销售涉案侵权控制卡的数量乘以权利人举证的软件销售价格计算李东瑞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根据冯万军的陈述,其涉案侵权控制卡的制作过程中均是其用母版将破解的软件烧录到芯片后,由江汇等人将冯万军提供的包括芯片在内的控制卡的原材料和线路板制成控制卡,因此其委托江汇等人制造的控制卡均已烧录了涉案芯片程序。
第412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查扣涉案侵权控制卡,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李东瑞、冯万军现场清点,查扣的控制卡总数为509张(伺服控制卡223张,手轮步进控制卡187张,步进控制卡99张)。
根据冯万军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稳定陈述,结合江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陈述,依审慎合理的裁判方法可认定冯万军制造涉案侵权控制卡的数量至少为1400张,其中步进控制卡600张,手轮式步进控制卡500张,伺服控制卡300张。
因存在报废情况,结合冯万军讯问笔录陈述,以报废数量200件为参考,可合理判断控制卡的总体成品率约为85.71%。
因控制卡报废品及公安机关已查扣的数量并未销售,故不属于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范畴,因此该部分不纳入李东瑞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
据此,结合冯万军陈述的三种控制卡数量及查扣清点的数量,比照总体成品率可推算出,隆霆公司、冯万军已销售的控制卡总数为763张(具体可推算为,伺服控制卡66张,手轮步进控制卡268张,步进控制卡429张)。
关于价格,根据李东瑞在第412号刑事案件中及本案中提交的相关采购单及发票,可以看出其销售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时包含了软件和硬件。
结合李东瑞与隆霆公司经销代理中李东瑞负责软件,线路板由隆霆公司生产的模式,涉案侵权行为涉及的控制卡硬件价格部分并不属于李东瑞的软件损失,因此本案计算赔偿额时应以控制卡的软件价格部分为准。
因李东瑞在本案和第412号刑事案件中提交的AutoCut线切割编控系统单价有所差异,原审法院就低采纳其相应采购单及发票上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软硬件价格组成可知,伺服控制卡中软件价格3600元每套,手轮步进控制卡中软件3200元每套,步进控制卡中软件600元每套。
据此,可计算出隆霆公司、冯万军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给李东瑞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352600元。
李东瑞因本案侵权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费,原审法院考虑前后经历刑、民诉讼、技术复杂程度、取证及诉讼强度,就该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隆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隆霆公司在刑事案件过程中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李东瑞报案引发冯万军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冯万军在刑事案件中辩称属于单位犯罪。
隆霆公司在刑事案件过程中由股东会决议解散直接申请注销。
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隆霆公司实际控制人冯万军及股东冯绍祥是在明知隆霆公司涉嫌侵犯李东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申请注销公司以逃避相应债务。
隆霆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称债权债务处理已清理完毕、公司剩余净资产0.2万元,故意忽略本案诉讼所涉债务,存在显而易见的虚假故意。
故在隆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隆霆公司股东冯绍祥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隆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东瑞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李东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万军、冯绍祥辩称系隆霆公司违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冯万军及隆霆公司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李东瑞对此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冯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东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5万元,冯绍祥对前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1元,由李东瑞负担27551元,冯万军、冯绍祥负担17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冯万军、冯绍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无锡圆成电子有限公司发票,欲证明李东瑞自双方2008年2月1日合作开始后,在隆霆公司独家销售地区违约销售涉案软件并导致其销售受限的事实;
证据二、无锡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欲证明李东瑞在2012年3月29日设立了无锡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后转以该公司名义在隆霆公司独家销售范围内销售涉案软件并导致其销售受限的事实;
证据三、苏州工业园区凯德机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苏州工业园区凯德机电有限公司在无锡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后向其购买涉案软件时付款、开票及交付情况;
证据四、淮安凯德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订购单,欲证明淮安凯德数控机电有限公司向无锡比奥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软件的事实;
证据五、工商信息,欲证明淮安凯德数控机电有限公司百分百控股苏州工业园区凯德机电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庭审笔录,欲证明李东瑞在另案庭审中认可其与无锡圆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关系;
证据七、冯万军与江汇之间转账凭证,欲证明2013年6月4日,冯万军向江汇转账9400元,此转账记录与江汇和冯万军的讯问笔录一致,但此时涉案控制卡尚未破解,冯万军此时要求江汇进行加工的控制卡不可能是侵权的控制卡;
证据八、(2020)苏05民初178号传票、起诉状和证据目录,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另案,李东瑞违约并给冯万军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九、证人证言,欲证明一个控制柜至少需要五块控制板;
证据十、实物证据,证明目的与证据九相同。
李东瑞对冯万军、冯绍祥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十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冯万军、冯绍祥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九系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李东瑞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冯万军、冯绍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审侵权数量、成品率、软件价格的认定是否合理;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冯万军、冯绍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冯万军非法复制李东瑞享有著作权的epcs1芯片程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判决已生效,且冯万军、冯绍祥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了李东瑞epcs1芯片程序著作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相关司法鉴定已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隆霆公司供下载的软件与李东瑞享有著作权的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实质性相似,冯万军、冯绍祥原审及本院二审阶段同样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李东瑞涉案软件著作权亦无不当,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软件数量、价格和成品率的问题,冯万军、冯绍祥对此均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刑事案件中,冯万军及江某、张某等证人对于控制板数量均做了多次稳定陈述,且明确陈述控制板均包含了epcs1芯片程序。
在本院二审阶段,冯万军对其陈述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于侵权软件数量的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软件价格,李东瑞在相关刑事案件和本案原审阶段提交了销售合同,原审法院在区分软硬件的情况就低进行认定软件的销售价格,并无不当,且冯万军、冯绍祥亦未提交相关软件销售价格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软件价格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成品率,冯万军、冯绍祥主张原审认定产品率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对产品成品率予以说明,原审法院在冯万军公安机关讯问笔录陈述的基础上推定软件成品率,难言不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李东瑞在本案原审中主张以其实际损失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但其并未提交其因冯万军、冯绍祥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以冯万军、冯绍祥的销售数量作为计算基础,并无不当。
李东瑞主张公安机关查扣的控制板数量应当纳入计算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扣的控制板虽侵犯其著作权,但并未通过销售流入市场,因此对李东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认定销售数量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控制板的价格,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冯万军、冯绍祥虽主张相关控制板的销售价格过高,但原审及本院二审阶段均未提交相关控制板的销售价格,故本院对其关于销售价格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冯万军、冯绍祥与李东瑞之间的另案纠纷,涉及双方授权合同及实际履行等方面,与本案所涉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
综上所述,李东瑞、冯万军、冯绍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1元,由李东瑞负担21301元,冯万军、冯绍祥负担24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1元,由李东瑞负担27551元,冯万军、冯绍祥负担1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83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5日 涉案软件 “AutoCut线切割数控软件V1.0”;
epcs1芯片程序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侵权;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军、冯绍祥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冯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东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5万元,冯绍祥对前述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法律问题 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提交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