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初17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临涣大卫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铚城村城隍庙街南段东侧。
经营者:陈大卫。
被告:张体文,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身,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临涣大卫家用电器经营部、张体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建文 书记员宋贝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