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知民终1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朱文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

法定代表人:朱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91知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认定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露酒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赔偿数额认定中未充分考虑全案事实及判决带来的社会影响力,也未意识到质量低劣、成本低廉的葡萄露酒对消费者健康带来的不利影响,认定的赔偿数额较低,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相违背。

1.野山林果酒公司不仅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同时也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

涉案侵权葡萄露酒瓶贴正面印有蜿蜒起伏的长城、群山、烽火台、房屋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构图、图案组成要素基本相同,整体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定商品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2.野山林果酒公司存在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故意,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生产成本极低,数量大,获利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规定: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野山林果酒公司已申请注册了“法达尔”商标用于第三十三类酒类中,可见其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重视,且也非常清楚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及商标持有人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野山林果酒公司在2008年注册了“法达尔”商标后,仍然在其生产的葡萄酒、葡萄露酒上使用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其主观上有攀附上诉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侵权恶意明显。

野山林果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生产的葡萄露酒成本不足两元,系使用香精、色素勾兑而成,故其生产的葡萄酒、葡萄露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安全无法保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的零售价48元一瓶与生产成本相比利润非常高。

野山林果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配制酒生产与销售,至今成立时间已长达15年,通过网上查询其员工人数为500-1000人,可见野山林果酒公司经营规模大、经营时间长,且工业化批量生产模式,使得该类产品大量流向市场。

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的葡萄酒、葡萄露酒成本低、利润高、生产销售数量大,野山林果酒公司获利非常大,并且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中粮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因野山林果酒公司侵权受损失数额或野山林果酒公司因侵权行为获益数额为由,酌定野山林果酒公司及朱文勇连带赔偿中粮公司60000元,没有充分考虑野山林果酒公司及朱文勇的经营规模大、经营期限长、利润高、产品安全性无法保障、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的情节,认定赔偿数额偏低,明显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相背离。

野山林果酒公司辩称,中粮公司上诉所称的经营规模大、经营期限长、利润高、产品安全性无法保障、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等不属实。

1.野山林果酒公司在2017年年底由于个别业务人员私自印刷包装开始使用案涉商标,2018年7月发现后已责令召回,并尽量消除影响。

且该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野山林果酒公司并无主观侵权的恶意。

2.案涉产品并非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安全无法保障。

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并经相关资质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

3.朱文勇是在2016年6月接手野山林果酒公司,公司全部人员20人左右,并非中粮公司所述的500-1000人的大企业。

朱文勇未到庭未答辩。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连带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万元整;

3.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并作为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官方指定用品、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等。

2020年3月25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20年3月30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石门乡卫生院东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显示为“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该场所内展示的照片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金福源购物大卖场石门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48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深圳法达尔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商品名称显示为:长城经典窖藏)。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一审法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一瓶葡萄露酒,酒瓶正面的瓶贴上突出使用“长城”字体,酒瓶背面的瓶贴注明委托商为深圳法达尔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南驻马店,地址为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

庭审中,野山林果酒公司认可封存的物品系其公司生产。

另查明,野山林果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配制酒、饮料生产与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朱文勇。

以上事实,有中粮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许可信息档案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是否存在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葡萄露酒,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类似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瓶贴左上部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高度相似,以相关市场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市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野山林果酒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野山林果酒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野山林果酒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野山林果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三、关于朱文勇是否与野山林果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野山林果酒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朱文勇系野山林果酒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野山林果酒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朱文勇应当对上述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朱文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被告朱文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二审中,野山林果酒公司提交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野山林果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杨金锁,公司原来位于建设路南段路东;

证据二:公司内部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相关的管理制度,以证明公司有制度保证;

证据三:检验报告,以证明公司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了检验;

证据四:工商年报,以证明公司只有一二十人;

证据五:召回通知,以证明野山林果酒公司发现产品包装使用侵权标识后即进行了召回。

中粮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且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检测报告、管理手册与野山林果酒公司是否侵权无关,检验报告也未显示与案涉葡萄酒有关联;

工商年报不能证明其生产规模小、生产的侵权葡萄酒产量少;

召回通知能证明野山林果酒公司自2018年7月就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且其已认识到其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且该通知不显示送达情况。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商年报和证据五召回通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粮公司上诉称野山林果酒公司不仅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同时也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

因中粮公司一审时并未就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野山林果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野山林果酒公司、朱文勇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中粮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