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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郑丽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002民初6259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郑丽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郑丽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02民初6259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4,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楼**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M,住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306div>投资人:郑丽,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郑丽,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与被告郑丽系夫妻关系。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以下简称“威海红舞鞋中心”)、郑丽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威海红舞鞋中心、郑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海红舞鞋中心、郑丽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以红舞鞋品牌从事舞蹈培训、教育等核定使用类别第41类;

2.判令威海红舞鞋中心、郑丽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3.诉讼费由威海红舞鞋中心、郑丽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该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北京红舞鞋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北京红舞鞋公司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红舞鞋”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红舞鞋已拥有3-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红舞鞋于2017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红舞鞋学院,同年9月与法国鲁昂音乐戏剧学院达成战略合作,成功进入了北大课题研究组项目,提出了北京红舞鞋“4H”教育理念。

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威海红舞鞋中心未经北京红舞鞋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侵犯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威海红舞鞋中心还将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攀附北京红舞鞋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

威海红舞鞋中心擅自使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北京红舞鞋公司提供或与北京红舞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威海红舞鞋中心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北京红舞鞋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威海红舞鞋中心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被告威海红舞鞋中心、郑丽共同辩称,威海红舞鞋中心前身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舞鞋健美服饰店成立于2004年7月6日,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威海红舞鞋中心使用红舞鞋字号要早于北京红舞鞋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日期和被许可使用日期,不应作为北京红舞鞋公司追责的依据。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先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威海红舞鞋中心的字号或者名称权为在先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红舞鞋”的知名度来源于安徒生童话,而非北京红舞鞋公司所称的商标,该商标并不是其独创的标志。

威海红舞鞋中心及其前身成立之初就一直销售红舞鞋商标的服装,该商标服装及销售的授权来自于北京红舞鞋商贸中心及其法人代表周红梅个人所有的商标(25类服装、戏服、舞衣类的红舞鞋商标)。

威海红舞鞋中心一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也一直销售租赁该服装。

威海红舞鞋中心使用的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1年1月28日,早于北京红舞鞋公司所使用的商标。

北京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所谓教学体系等的研发形成不应早于该时期,其所谓形成影响或所谓美誉,依据的获奖宣传材料等,更是多在2015年之后,并且奖项的含金量也无法确定。

根据常识可知,在这之前,北京红舞鞋公司仅为一个地方性的培训机构,没有所谓的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指数。

威海红舞鞋中心未使用其商标,也无攀附其商标的故意及恶意侵权行为。

北京红舞鞋公司未在威海开设分支机构,威海红舞鞋中心也从未在威海以外经营,儿童舞蹈教育的对象是儿童,必然导致了地域限制极为明显,其所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另外,北京红舞鞋公司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7日,冯博申请注册了第353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截止),有效期至2014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第18057931A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注册人为冯博,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培训;

教育;

演出制作;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组织表演(演出);

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

实际培训(示范)(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北京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2006年7月21日、2017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0日,冯博先后向北京红舞鞋公司出具《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三份,许可北京红舞鞋公司自2006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第3532697号“”商标。

2019年12月29日冯博向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第18057931A号“”商标。

北京红舞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经长期经营,北京红舞鞋公司及其连锁机构先后获得一系列荣誉:2011年7月29日被中国北京国际妇女儿童产业博览会组委会、中国北京国际儿童成长教育展组织会评为“首届国际儿童成长教育展评奖十大最具成长性教育机构”;

2014年8月获得“第六届全国校园文艺展演大赛优秀组织奖”;

2015年先后获得“第六届阳光下的花朵联合舞蹈教学汇报展演最佳组织奖”和“第九届香港国际青少年艺术节育才成果奖”;

2018年7月获得“第八届海外桃李杯国际舞蹈大赛优秀组织奖”;

2019年12月,在决胜网佰育奖中被评为“优质素质教育品牌”。

同时,北京红舞鞋公司及其连锁机构被中央电化教育馆授予“中国职业技能在线学习中心合作机构”(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系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授予“青少年工作先进单位”,获得中国艺术职业教育学会社会艺术教育机构工作委员会理事单位,并参加2018盟享加?中国特许加盟展活动及北京电视台B**《厉害了我的课》节目录制。

2018年4月19日,北京红舞鞋公司与于妍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北京红舞鞋公司授权于妍使用红舞鞋品牌体系,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授权区域为天津市南开区,品牌使用费为38万元。

2019年3月24日,北京红舞鞋公司与许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北京红舞鞋公司授权许涛使用红舞鞋品牌体系,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授权区域为南京市鼓楼区,品牌使用费为29万元。

威海红舞鞋中心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丽,经营范围为文艺创作与表演;

教育咨询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赛事策划;

健身服务;

日用百货销售;

服装加工、销售。

2020年6月27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北京红舞鞋公司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念辉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金某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和花园中路交叉口往南80米路东红舞鞋舞蹈学校,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邓念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200元(支付宝付款并截图一张),取得加盖“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发票专用章”的辅导培训机构收款收据(0059698)一张,邓念辉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红舞鞋舞蹈学校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营业执照拍摄照片十二张。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4日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06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门头、招牌、门窗、店内装饰及收银台微信付款支付码等处均有“红舞鞋舞蹈学校”字样标识。

北京红舞鞋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外,威海红舞鞋中心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名称为“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在该公众号内多篇文章均以“红舞鞋”宣传,在《我和我【红舞鞋】》一文中的【关于品牌故事】部分“威海红舞鞋—我与夫人携手创办至今,‘红舞鞋’品牌落地威海的过往历历在目,当时还是大学情侣的二人亲赴红舞鞋北京总部,意在将全国知名舞蹈商业品牌‘红舞鞋’入驻威海”。

文章中标注“”标识,及舞蹈学校校区地址:市区总校:环翠区西北山路6号三楼,经区分校:经区华夏路居然之家二楼西首,高区分校:宫松岭路威高时光城二楼。

威海红舞鞋中心注册域名为www.hongwuxiedance.com网站,其在网站中介绍:威海红舞鞋于2004年创办,集舞蹈培训、舞蹈用品、演出服饰于一体,为威海最具实力,最具专业,最具影响力的综合舞蹈艺术机构。

“红舞鞋”在威海的成功创办,为威海的舞蹈文化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备受业界一致好评。

红舞鞋舞蹈学校,是由潘洪涛先生以及郑丽女士共同创办的国家级少儿舞蹈艺术培训学校。

学校独立投资600余万元,全力打造成为威海最专业、最高档、最舒适的舞蹈艺术学校。

红舞鞋舞蹈学校在市区、经区、高区均设有舞蹈培训基地,拥有共2000余平方米标准舞蹈训练厅。

十年来,为北京、上海等各舞蹈专业院校输送了大批优秀舞蹈人才;

为全国各地培养出众多优秀舞蹈教师,是威海少儿舞蹈教育领军品牌,红舞鞋舞蹈学校致力打造全国最高端舞蹈教育机构。

另外,威海红舞鞋中心在其公众号及网站中介绍了其学校环境、学校师资、所获荣誉及演出集锦。

另查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舞鞋健美服饰店成立于2004年7月6日,负责人为郑开芳(系郑丽之祖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各种舞蹈服装和鞋、打字复印零售,于2007年9月27日注销。

再查明,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成立于2001年11月23日,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为周红梅,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餐饮服务;

美容服务;

理发服务;

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化妆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箱包、玩具、礼品、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家具、眼镜;

验光配镜;

服装租赁;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文艺创作;

企业策划;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电脑动画设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电脑打字、复印服务;

摄影扩印服务;

洗衣代收;

房地产信息咨询;

代售火车票;

家用电器修理;

家庭劳务服务;

建筑物清洁服务;

婚姻服务;

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

2001年1月28日,周红梅申请注册了第1513532号“红舞鞋”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服装;

戏装;

舞衣,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月27日。

2011年4月14日,周红梅申请注册了第6848673号“红舞鞋”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5类:服装;

舞衣;

手套(服装),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庭审中,威海红舞鞋中心提交潘洪涛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潘洪涛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向户名为周红梅的账户内进行转账支付,每隔1个月左右的时间转账一次,金额从400元到4000元不等。

威海红舞鞋中心主张其从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红梅处合法取得红舞鞋商标的服装。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企业登记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红舞鞋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商标,作为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威海红舞鞋中心在其经营的培训学校门头、招牌、门窗、店内装饰、二维码,以及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红舞鞋”“”标识,并辩称其字号使用在先,且其使用“红舞鞋”品牌源于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的许可。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威海红舞鞋中心辩称其字号使用在先的问题,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舞鞋健美服饰店成立时间早于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商标注册时间,但其后于2007年9月27日进行了注销。

假设如威海红舞鞋中心所言其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舞鞋健美服饰店存在承继关系,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已有权利做到合理避让,防止出现市场混淆及其他侵权情形。

关于威海红舞鞋中心主张其使用“红舞鞋”品牌源于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许可的问题,其并未提交取得授权的任何证据。

从威海红舞鞋中心提交的潘洪涛与周红梅转账记录来看,亦无法确认转账记录中的周红梅即为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梅。

假设威海红舞鞋中心所言属实,也仅为威海红舞鞋中心从周红梅抑或北京红舞鞋商务中心处购买的服装、鞋子等物品,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假设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周红梅名下第1513532号、第684867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服装、戏装、舞衣,并不包括教育、培训、现场表演、组织表演(演出)等。

威海红舞鞋中心突出使用“红舞鞋”标识目的系以此进行舞蹈招生、培训及表演等业务,这就需要对其主营业务与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否属于同一服务及类似服务作出判断。

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现场表演、组织表演(演出)等,包括了威海红舞鞋中心的主营业务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威海红舞鞋中心未经商标权人北京红舞鞋公司许可,擅自突出使用了“红舞鞋”“RedDance”等字样及标识,与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商标的汉字商标读音、含义及字形相同,英文部分读音、字形及含义近似。

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威海红舞鞋中心与北京红舞鞋公司存在联营关系,或者威海红舞鞋中心系北京红舞鞋公司在威海开设的分支机构,或者二者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等误认,这种误认可能误导普通的消费者,构成了对北京红舞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威海红舞鞋中心侵害了北京红舞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即威海红舞鞋中心停止侵犯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使用“红舞鞋”标识从事第41类教育、培训、现场表演、组织表演(演出)等业务。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北京红舞鞋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威海红舞鞋中心实施侵权行为具备的以下情节:首先,鉴于“红舞鞋”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舞蹈培训行业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对“红舞鞋”品牌在舞蹈培训行业已经形成的规模,且根据威海红舞鞋中心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其作为从事舞蹈培训的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实际经营中仍使用与北京红舞鞋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其次,威海红舞鞋中心有三个校区,经营规模较大,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再次,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参考北京红舞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所约定的许可使用费。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北京红舞鞋公司申请公证保全、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等情形,酌情判令威海红舞鞋中心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关于北京红舞鞋公司诉请郑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威海红舞鞋中心系郑丽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投资人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法律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格视为一体。

但是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主体,不能等同。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其财产相对固定,投资者投入的可以是全部个人财产,也可能是部分个人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应有所区别。

该法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情况下,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

本案郑丽作为投资者,应对威海红舞鞋中心的侵权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在威海红舞鞋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郑丽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北京红舞鞋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第1805793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使用“红舞鞋”标识从事第41类教育、培训、现场表演、组织表演(演出)等业务;

二、被告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被告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的,被告郑丽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郑丽、威海市红舞鞋艺术中心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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