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伟,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芯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胜,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古,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黄埔区惠祥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现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方圆,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泽保,男,199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案发前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照峰,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兆明,山东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亚奇,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晓海,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烟台市牟平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会敏,曾用名薜会敏,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梅,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世平,山东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湘,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奥兴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刘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建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业、检察官助理张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伟及其辩护人陈文胜、罗坷、被告人孔祥古及其辩护人孔方圆、被告人马泽保及其辩护人李照峰、刘兆明、被告人高亚奇及其辩护人江德潮、被告人郑晓海及其辩护人李竟、初付永、被告人薛会敏、被告人刘梅及其辩护人傅世平、被告人刘建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祥伟自2018年下半年,在未取得“戴森”(英文名Dyson)注册商标所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戴森”电吹风机。
被告人孔祥伟通过对正品“戴森”电吹风机进行拆解,取得正品“戴森”电吹风机的主要零部件尺寸、参数等信息,雇佣黄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生产加工假冒“戴森”电吹风机零部件,并雇佣被告人刘建湘为其生产标有“dyson”、“戴森”标识的标签、说明书。
后被告人孔祥伟雇佣工人将上述配件进行焊接组装、喷涂“dyson”商标标识。
被告人孔祥伟将其生产的假冒“戴森”电吹风机通过被告人孔祥古等人进行销售,销售数量共计567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6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祥伟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官陂巷253号的加工车间和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草塘街31号5楼的仓库内查扣其生产的假冒“戴森”电吹风机1232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2800元。
综上,被告人孔祥伟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19600元。
被告人孔祥古以每台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泽保、刘梅(二人系夫妻)销售上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共计销售567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160元;
被告人马泽保、刘梅以每台6**元、7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高亚奇销售上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共计销售557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9900元;
被告人高亚奇以每台7**元、75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晓海及他人销售上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共计销售557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2750元;
被告人郑晓海以每台7**元的价格向烟台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共计销售50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0000元。
被告人薛会敏明知被告人孔祥伟生产加工的电吹风机系假冒“戴森”品牌,仍提供帮助,为被告人孔祥伟雇佣的工人指派任务、发放工资、监督生产。
被告人刘建湘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孔祥伟生产假冒“dyson”、“戴森”商标标识,数量达2万件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档案,公证书,价格声明及鉴定说明,扣押清单,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发货记录,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抓获经过;
证人段某、郭某1、郭某2、罗某、曲某、王某、周某的证言;
被告人孔祥伟、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薛会敏、刘梅、刘建湘的供述和辩解;
涉案人员刘某、黄某、马某、张某的供述;
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孔祥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会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会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刘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刘梅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孔祥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马泽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高亚奇、郑晓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建湘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建湘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建湘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祥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提出辩解,认为其属于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又称其不懂法律,以法院认定为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孔祥伟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违法所得;
其家庭困难,需要其承担家庭责任;
孔祥伟、薛会敏均系深圳市芯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不仅生产自己公司的产品,在生产自己产品的过程中进行了制假、售假,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孔祥伟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犯罪责任;
根据同一地区的判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祥伟的量刑建议三年六个月较重,建议对其量刑调整为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孔祥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祥古应当认定为从犯;
孔祥古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
希望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泽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泽保具有坦白情节;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愿意退赃退赔,积极缴纳罚金;
家庭困难;
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亚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亚奇具有坦白情节;
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系初犯、偶犯;
愿意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
家有老人及子女需要照顾;
希望对被告人高亚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晓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晓海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
愿意积极退赃;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会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梅系初犯,在本案中系协助丈夫马泽保作一些辅助工作,系从犯;
具有坦白情节;
愿意缴纳罚金,退赃退赔;
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建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系夫妻,二人注册成立深圳市芯昂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持50%股份,公司经营电子产品、五金产品等,被告人孔祥伟系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薛会敏协助管理、发放工人工资等,公司资产与个人及家庭资产混同,收益用于家庭。
自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在未取得“戴森”(英文名Dyson)注册商标所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对正品“戴森”电吹风机进行拆解,取得正品“戴森”电吹风机的主要零部件尺寸、参数等信息,向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定作加工假冒“戴森”电吹风机零部件,向被告人刘建湘定作标有“dyson”、“戴森”标识的标签、说明书,雇佣工人将上述配件进行焊接组装、喷涂“dyson”商标标识等,进行假冒“戴森”电吹风机的生产、销售。
被告人孔祥伟将其生产的假冒“戴森”电吹风机通过被告人孔祥古等人进行销售,被告人孔祥古将假冒“戴森”电吹风机销售给被告人马泽保、刘梅等人,被告人马泽保、刘梅销售给被告人高亚奇等人,被告人高亚奇销售给被告人郑晓海等人,被告人郑晓海销售给烟台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经营者郭某1等人。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晓海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亚奇购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57台,其中53台发往烟台市牟平区名流美容美发订制中心,收货人为被告人郑晓海妻子曲某,1台发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工路置隆花园对面,3台发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四桥北飘逸星城,每台按照750的价格,郑晓海向高亚奇支付42750元。
2019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23日、8月31日,被告人郑晓海以每台7**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亚奇分别购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100台、100台、133台、172台,共计505台,其中5台系赠送,实际购买500台,合计350000元,郑晓海以每台7**元的价格售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良子健身500台,良子健身经营者郭某1向郑晓海支付390000元。
上述假冒“戴森”电吹风机,被告人高亚奇均将郑晓海提供的收货地址、购买数量等信息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告人马泽保、刘梅,马泽保从被告人孔祥古处以每台4**元价格购进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在刘梅的协助下以高亚奇的名义直接发往郑晓海提供的地址,2018年12月27日的57台,高亚奇以每台7**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向马泽保、刘梅支付39900元,其余500台以每台6**元的价格支付给马泽保、刘梅300000元,共计339900元。
孔祥古以每台4**元的价格从孔祥伟处购进假冒“戴森”电吹风机,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向孔祥伟、薛会敏支付款项。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官陂巷253号的加工车间和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草塘街31号5楼的仓库内查扣其生产的假冒“戴森”电吹风机1232台,金额共计人民币492800元;
查扣被告人刘建湘为其制作的“戴森”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94350个;
并查扣吹风机半成品、零部件等一宗。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泽保车辆及门店仓库中查扣假冒“戴森”电吹风机10台。
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烟台市良子健身有限公司查扣假冒“戴森”电吹风机28台。
综上,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销售给被告人孔祥古假冒“戴森”电吹风机567台,销售金额226800元,被查扣假冒“戴森”电吹风机1232台,金额492800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719600元。
被告人孔祥古销售给被告人马泽保、刘梅假冒“戴森”电吹风机567台,销售金额272160元。
被告人马泽保、刘梅销售给被告人高亚奇假冒“戴森”电吹风机557台,销售金额339900元。
被告人高亚奇销售给被告人郑晓海假冒“戴森”电吹风机557台,销售金额392750元。
被告人郑晓海销售给烟台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假冒“戴森”电吹风机500台,销售金额390000元。
被告人刘建湘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孔祥伟生产的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制作“戴森”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94350个,被告人孔祥伟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刘建湘付款。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孔祥古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马泽保、刘梅退缴违法所得七万三千元,被告人高亚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郑晓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建湘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郭某1、郭某2、罗某、曲某、王某、周某的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档案、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公证书、价格声明及鉴定说明、扣押清单、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书等书证;
烟台市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书;
涉案人员刘某、黄某、马某、张某的供述;
被告人孔祥伟、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薛会敏、刘梅、刘建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孔祥伟辩护人提出的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经营的深圳市芯昂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夫妻二人出资成立,对于出售假冒“戴森”电吹风机的款项大多通过其二人的个人账户收取,对外支付的款项亦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支付工人工资等亦通过二人个人账户支付,二被告人亦均认可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故其违法所得并非归单位所有,亦非由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未归单位所有,而是由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个人收取款项并支配使用,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依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孔祥古、马泽保均系从其上游购进假冒“戴森”电吹风机,独立对外进行销售,其购进行为及对外销售行为均系独立行为,并未与其上游或销售对方共同合意,销售所得均归其个人所有,故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在本案的上、下游犯罪链条中均系独立犯罪,与上、下游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因各被告人对外销售假冒“戴森”电吹风机的单价并非固定,对于根据本案证据中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能够确定销售价格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无法确定每一笔销售价格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被告人供述、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的记录等证据,以被告人供述的较低单价确定销售金额。
综上,本院认为,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刘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刘建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祥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会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告人孔祥伟共同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保、刘梅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泽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梅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祥古、马泽保、高亚奇、郑晓海、刘梅、刘建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祥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孔祥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泽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亚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郑晓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薛会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刘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刘建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孔祥伟、薛会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孔祥古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马泽保、刘梅退缴违法所得七万三千元,被告人高亚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郑晓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建湘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涉案扣押的假冒“戴森”电吹风机及半成品、标签标识、零部件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