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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38号
案件名称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惠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元洪锦江****楼**。

法定代表人:邢光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BATTERYSTSANFRANCISCOCA94111-1264)。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舒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路与金达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惠公司、一审被告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且利惠公司并未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系与“Levi’s”商标结合使用;

九鑫龙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了自有商标“九鑫龙”“旗牌龙”,吊牌上也清晰标有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被诉侵权标识系作为牛仔裤后袋设计使用,仅为功能指示性和装饰性使用,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属法律适用错误。

2.涉案商标图案系行业内通用图形,商标显著性极弱,其保护范围应当受到限制,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未对涉案商标标识显著性进行认定,也未对相关公众范围进行界定,仅进行商标标识相似性对比,就认定容易产生相关公众混淆后果,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3.全国多地法院对利惠公司起诉的类似案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认定,有部分法院认为该种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驳回利惠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亦应当统一裁判尺度。

4.二审法院判决九鑫龙公司赔偿利惠公司52万元经济损失,远超同类判例判赔金额,数额确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更难以达到同案同判的司法准则。

首先,涉案商标显著性弱,九鑫龙公司不会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增加获利;

其次,利惠公司与九鑫龙公司的产品在消费群体、服务对象、商品材质、价格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九鑫龙公司的行为不会影响利惠公司的正常经营;

第三,本案的判赔金额远高于其他法院同类案件中的判赔金额,有失公允。

综上,九鑫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利惠公司提交意见称,1.九鑫龙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其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仅是装饰性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

2.九鑫龙公司在与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还有其他标识,但是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3.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即使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仅是缩小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而不代表不受保护。

4.九鑫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数量较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金榕大润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九鑫龙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判决承担赔偿相应款项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利惠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三枚涉案商标为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第8497624号旗子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商标;

被诉侵权标识为牛仔裤后裤袋的形状及缝制方式,呈现五边形,五边形内有双弧线,右侧面有旗子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后裤袋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涉案商标图样进行比对,二者在弧线的粗细、两弧线之间的比例、弧线连接处的图案等方面高度近似,仅在线条的虚实上有细微差别,故构成近似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旗子标识与第8497624号涉案商标图样进行比对,二者的组成元素、排列方式相同,虽然在实际使用中,二者位于牛仔裤后袋上的位置不同,但呈现出镜像关系,整体上差异不明显,构成近似标识;

将被诉侵权商品后裤袋与第14212864号涉案商标图样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由五边形及位于内部的双弧线组成的图形,图形侧边有矩形旗标,旗标内标有竖排英文字母,虽然二者的矩形旗标位置及旗标内英文文字存在差异,但是英文字体较小,差异并不明显,从整体观察,二者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相似,故亦构成近似标识。

九鑫龙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九鑫龙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九鑫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九鑫龙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九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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