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河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2.本案与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在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足力健”商标使用权这一相同的法律关系和相同的事实,因此本案系对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反诉,且该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该两案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朝阳区法院合并审理。
据此,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院(2020)晋08民初16号之一民事裁定。
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与(2020)京0105民初32824号案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由主要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运城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与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在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足力健”商标使用权这一相同的法律关系和相同的事实,因此本案系对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反诉,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朝阳区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且必须在本诉法庭辩论前提出,故本案不能成立反诉,不存在合并审理的基础。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