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羊区天邑文具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附**。
经营者:邓雪梅,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上诉人青羊区天邑文具店(以下简称天邑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邑文具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利画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利画材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天邑文具店在一审中已提交进货单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诉侵权商品“32.天邑文具(1)”上标注的防伪码,一审庭审中马利画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拨通防伪电话,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
马利画材公司未做答辩。
马利画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天邑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1088608、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邑文具店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 一、关于权利归属 案涉第695372、1088608、385779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马利画材公司经授权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马利画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3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天邑文具店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74号附1号“天邑文具”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天邑文具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天邑文具店认可公证书记载的销售事实。
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丙烯画颜料”“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美术颜料(颜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封存袋上标注为“32.天邑文具(2)”)盒体上的字体、图文与马利画材公司正品比对无明显区别,颜料管体上图文,内附画笔的形态、标识与正品比对无明显区别;
正品为塑料内盒体,该被诉侵权商品为纸质内盒体。
经拨打防伪电话查询该盒体上标注的防伪码,语音回复该产品为正品,故该被诉侵权商品虽与正品在内包装盒上有一定区别,但马利画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封存袋上标注为“32.天邑文具(1)”)的颜料管体制作粗糙,管体字体较模糊,内附画笔无商标标识,且拨打防伪电话查询该盒体上标注的防伪码,语音回复该防伪码并不存在,该被诉侵权商品应为假冒商品。
天邑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一审中,天邑文具店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两张进货的票据。
其中:一张票据上有签章,但形成时间远晚于公证保全日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另一张票据上无签章、无形成时间,不能与被诉侵权商 品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天邑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天邑文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天邑文具店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一、天邑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1088608、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二、天邑文具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马利画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利画材公司负担400元,天邑文具店负担650元。
二审期间,天邑文具店提交了进货单据1张以及成都市金牛区笔云美术用品经营部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马利画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邑文具店提交的编号为0014216的进货单据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注明实际销售商,且单据中载明的地址与成都市金牛区笔云美术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天邑文具店也未能提供购销合同、转款凭证、发票以及出入库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邑文具店是否侵害了马利画材公司商标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邑文具店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防伪码,一审庭审中马利画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拨通防伪电话,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经向一审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与庭审书记员在休庭后,一同使用大厅内座机拨打防伪电话查询,被诉侵权商品“32.天邑文具(1)”上标注的防伪码,语音回复该防伪码不存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无不当。
天邑文具店的该项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邑文具店还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天邑文具店二审中提交了进货单据以及案外人成都市金牛区笔云美术用品经营部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进货单据既未加盖公章,其上记载的地址也与成都市金牛区笔云美术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且天邑文具店也未能提供购销合同、转款凭证、发票以及出入库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
由于天邑文具店既无法证明进货单据中记载的商品就是被诉侵权商品,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成都市金牛区笔云美术用品经营部,故本院对天邑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青羊区天邑文具店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且被诉侵权商品并非马利画材公司生产,天邑文具店也无法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天邑文具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邑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羊区天邑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