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晨、陈少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166号
案件名称陈晨、陈少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晨;陈少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晨,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临时寄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019年7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斌、郑磊,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少波,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少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及其辩护人林斌、郑磊,被告人陈少波及其辩护人李双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晨以购买原材料再组装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淋浴器、洗衣机水嘴等商品,并向陈少波销售约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陈少波收到货后,因质量问题向被告人陈晨退货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已销售人民币7万元,剩余未销售。

被告人陈少波还向苏姓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批假冒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马桶,已销售人民币69646元。

2019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的福州粤成隆贸易有限公司内扣押到假冒辉煌品牌的淋浴器、洗衣机水嘴、马桶等商品,价值人民币152441.8元。

被告人陈少波于2019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晨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少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9646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24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少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少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斌、郑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前后供述一致,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晨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陈晨销售的人民币18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退货6万元,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该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双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少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少波坦白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少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少波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少波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52441.8元属于未遂,应予以从轻处罚;

6、陈少波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晨以购买原材料再组装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淋浴器、洗衣机水嘴等商品,并向陈少波销售约人民币18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陈少波收到货后,因质量问题向被告人陈晨退货价值约人民币6万元,将其中进货价为人民币7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人民币8.4万元金额销售,获利人民币1.4万元,剩余未销售。

被告人陈少波还向苏姓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批假冒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马桶,已销售人民币69646元,获利人民币22886元。

被告人陈少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53646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886元。

2019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的福州粤成隆贸易有限公司内扣押到假冒辉煌品牌的淋浴器、洗衣机水嘴、马桶等商品,价值人民币152441.8元。

被告人陈少波于2019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晨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少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扣押到案的水暖配件材料(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少波经营的福州粤成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福州市仓山区内扣押到淋浴器、洗衣机水嘴、马桶等商品,商品所使用的商品与被害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其中型号为GCT1606的坐便器118个,型号为GCT1608的坐便器28个;

2.“辉煌”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证实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654029号注册商标“HHSN”的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暖装置、水龙头、压力水箱、小便池(卫生设施)、淋浴器等,该商标仍在有限期内;

3.被告人陈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晨以购买原材苒组装贴标的方式生产假冒“HHSN”注册商标的淋浴器、洗衣机水嘴等商品,并向陈少波销售约人民币18万元,其中因质量问题被陈少波退货人民币6万元,共计获利人民币1.2万元;

4.陈少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陈某1、林某1、陈某2、陈某3、林某2、陈某4、肖某等人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陈少波收到陈晨销售的货后,其中因质量问题退货人民币6万元、将进货价为人民币7万元的货以人民币8.4万元金额销售,获利人民币1.4万元;

2、被告人陈少波还向苏姓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批假冒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马桶,包括型号为GCT1606的坐便器200个,进货价为人民币285元,型号为GCT1608的坐便器100个,进货价320元;

销售型号为GCT1606的坐便器8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99元、销售型号为GCT1608的坐便器7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99元,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9646元,获利人民币22886元;

5.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淋浴器、洗衣机水嘴、马桶等商品为未经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6.被告人陈晨、陈少波相互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少波对其存放假冒水暖配件材料的辨认,证人肖某对被告人陈晨的辨认,证人陈某1、林某1、林某2、陈某4、肖某等人对被告人陈少波的辨认,证实被告人陈晨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被告人陈少波事实,被告人陈少波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少波于2019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晨于2019年7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晨、陈少波没有犯罪前科。

8.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陈少波积极赔偿被害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少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3646元,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24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销售金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陈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波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2441.8元,应当酌情从重。

被告人陈少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波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晨、陈少波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晨、陈少波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少波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陈少波适用缓刑。

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晨按照违法所得的三倍,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对被告人陈少波按照违法所得的三倍并处罚金1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少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晨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少波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8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人民陪审员 林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