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10826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林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总经理。
被告:侯昱,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蝉公司)、侯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焦林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碧蝉公司、侯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碧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平安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的桌布商品,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
2、碧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侯昱对碧蝉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碧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至今已发展成为融保险、银行、投资三大主营业务为一体,核心金融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并行发展的个人金融生活服务集团,其“平安”商标及字号,以及“平安保险”和“中国平安”企业简称具有极高知名度,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3688373号“平安”、第3688349号“PINGAN”商标的授权许可,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桌布”,注册期限均自2003年8月26日至2026年2月27日,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心心念念旗舰店”,销售的“桌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其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字号、企业简称的行为易使的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侯昱为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碧蝉公司、侯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安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88373号“平安”商标及第3688349号“PINGAN”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续展至2026年2月27日。
2020年3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使用权许可原告平安公司使用。
碧蝉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心心念念旗舰店”,销售的“桌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平安公司认为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双方形成纠纷,平安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碧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昱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88373号“平安”商标及第3688349号“PINGAN”商标注册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平安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使用权许可原告平安公司使用,故原告平安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碧蝉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心心念念旗舰店”,销售的“桌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侵犯了平安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对平安公司要求碧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平安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的桌布商品,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因平安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310元、公证费2000元,未就权利人其他损失、侵权人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并结合平安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酌定碧蝉公司赔偿平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于平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碧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昱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平安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平安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的桌布商品,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
二、被告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被告侯昱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济南碧蝉商贸有限公司、侯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