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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甲杉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083号
案件名称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甲杉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杉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83号 原告: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琼,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 法定代表人:朱世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拓公司)与被告上海甲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勒拓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勒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荣,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甲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勒拓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甲杉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勒拓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39××××.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勒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5092万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23271.6元,赔偿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21820.4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勒拓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居用品、工艺礼品等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2015年10月11日,勒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2,该外观设计合法有效。

勒拓公司发现甲杉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大器木作”网店销售的一款茶盒侵害了勒拓公司上述专利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甲杉公司未经勒拓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勒拓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勒拓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杉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勒拓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39××××.2、专利名称为“茶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7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9日,勒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琼在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淘宝网(×××.com),进入“大器木作”商铺的“便携茶叶盒紫光檀实木定制随身木质商烟丝盒高档礼物罐扁小号家用”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157.85-460.90元/个,累计评论“129”,交易成功“42”,库存338件。

点击购买颜色分类为“茶悦[燕尾槽升级版]”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80.40元,订单号为557650530491262250。

2019年8月6日,王玉琼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楼××楼的丰巢智能柜取出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外粘贴详情单显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3719016681482”,回到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后,王玉琼拆开包裹盒,内有一个用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纸盒,一个用塑料纸包着的木盒以及收据四张,取出其中两张收据(收据号为No.0004283、No.0004284)及白色纸盒,打开白色纸盒,内有茶盒一个,茶盒外面套着一个布袋。

王玉琼将茶盒、布袋连同上述两张收据放入白色纸盒内,再用塑料纸包好后封存。

同日,王玉琼登录淘宝网查询交易信息,页面显示的订单号为557650530491262250的订单中快递单号与收到货物上的快递单号一致。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0840、10841号公证书。

勒拓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40元 庭审中勒拓公司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茶盒一个,收据两张,收据上印有甲杉公司的公章。

勒拓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甲杉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工艺礼品、玩具批发、零售,木制品、服装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勒拓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茶盒,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系长方体形状的茶盒,棱角处为弧形设计,长宽比例大致相当。

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上的图案为,涉案专利主视图上的图案为。

2、被控侵权设计的后视图无设计,涉案外观专利后视图印有图案。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长方体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茶盒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及后视图的图案,且该图案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勒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上差距较大,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区别,故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故本院对勒拓公司的其他诉求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由原告勒拓(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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