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64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现科太阳能经销处,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刘现科,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亚,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虞城县现科太阳能经销处(以下简称虞城现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被告虞城现科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礼、刘小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第11375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原告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378572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2007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06月07日至2027年06月06日止。
第773187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09月28日,2011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顶灯;
烤箱;
烹调器具;
煤气灶;
热水器;
冰柜;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非实验室用炉;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电暖器;
打火机(截止),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03月14日至2021年03月13日止。
第1137521号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12月02日,199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商丘市虞城县义和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歐派bt贝斯特太阳能”门店内,销售在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的在说明书、包装等上印有原告签约的代言人形象,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虞城县现科太阳能经销处”印章,付款凭证显示“虞城现科水电卫浴”,该门店由被告实际经营。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欧派”、“OPPEIN”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欧派”、“OPPEIN”商标的侵权产品,在店铺招牌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欧派”、“OPPEIN”等字样,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虞城现科经销处辩称,被告没有盼复原告商标的故意,其销售的物品不会造成对原告商标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系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权利人,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其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06月07日至2027年06月06日止;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是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权利人,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顶灯;
烤箱;
烹调器具;
煤气灶;
热水器;
冰柜;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非实验室用炉;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电暖器;
打火机(截止),其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03月14日至2021年03月13日止;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是第1137521号“歐派”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商品为第11类,核定商品为: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其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自成立以来,经数十年的经营,“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
2020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商丘市虞城县义和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欧派bt贝斯特太阳能”店铺里,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内微信支付120元购买了水龙头一个,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情况及店铺外观、封存物品等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028号公证书,内附照片与截图打印件。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告虞城现科经销处门头上标识为“歐派bt贝斯特太阳能”,店内燃气灶、热水器等多款产品上多处印有“OPAICN”、“歐派”标识。
另查明,被告虞城现科经销处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现科,经营范围水暖安装及太阳能零售等。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为维权另支付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其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是“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商品中使用“歐派”字样,上述标识“歐派”与原告的“歐派”注册商标相同,且在同类产品上使用。
以上标识的使用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规定,被告虞城现科经销处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其商品与服务与欧派家居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侵权严重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现科太阳能经销处(经营者刘现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第113752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现科太阳能经销处(经营者刘现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虞城县现科太阳能经销处负担126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