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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升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03知民初7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升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马升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7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升云,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马升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升云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

3、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4861666号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现代家纺业的重要奠基者,2017年成功登陆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行业内最早实施品牌战略,通过产品品质、CIS形象推广、市场宣传等方式国内外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家纺行业内创造了品牌建设的奇迹。

先后荣获“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市驰名商标”、“中国500最具有价值品牌”,“奉贤区第七届区长质量金奖”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2年,被中国纺织品工业联合会确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经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全民疯抢清仓),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马升云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水星公司是专业从事家用纺织品研发生产的品牌企业,在家用纺织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水星公司获得了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等商标专用权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4861666号“MERCURY”英文及图经原告水星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马升云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全民疯抢清仓”店铺宣传和销售侵害水星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020年9月11日,水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全民疯抢清仓”的淘宝店铺并以416元的价格购买“致臻水星出口日本蚕丝被子母被100%桑蚕丝被芯单双人冬被加厚保暖,尺寸150X200cm【4斤春秋被】颜色分类粉玉”,订单号为1206369877545650288。

2020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签收上述商品,后由该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071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水星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水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马升云在销售的被控产品以及网络店铺宝贝详情介绍、产品展示中均涉及水星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使用“MERCURY”英文及图,与水星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标识由“MERCURY”英文及图构成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且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水星家纺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马升云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水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因水星家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马升云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马升云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展示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存在恶性,且无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停止侵权的措施。

结合原告水星公司名下多个商标作系全国著名品牌,在业界享有很高声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侵权期限、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认错纠错态度、被告所在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综合判断,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于原告水星公司要求被告马升云销毁库存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第27582699号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升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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