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91知民初2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姚欢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桐柏县城关巍巍文具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30MA44E4K02B。
经营者:魏伟,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利公司)与被告桐柏县城关巍巍文具店(以下简称桐柏巍巍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注册在第2类、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有上百年历史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
“马利牌”品牌在全国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晨光文具”面积约为60平米的超市。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处出售的“马利牌及图”水粉画颜料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辩称,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均非在被告店内拍摄,更无一图是在购物过程拍摄,无一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两盒水粉颜料系在被告店内购买。
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和微信付款数据仅能证明在被告店内购买过物品,并不能证实是何人购买和购买何物。
原告提交的保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其中几张是在汽车后座上拍摄,而且两盒水粉颜料都被拆开,且原告所提供的水粉颜料图很明显不是两盒,很明显做过替换和掉包。
原告所述的被告店面为60平方米,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店铺系位于桐柏县实验小学向西50米的一家经营占地面积仅20平米的文具小卖部。
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王玉梅与公证员张某1、公正人员王某2三人从未进入过被告店铺,三人所述购买过程纯属虚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85779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续展至2026年6月13日。
2019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第1088608号“Marie’s”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已注册的“马利”、“Marie’s”以及马头图案或者组合商标等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95372号、第3857792号、第1088608号商标许可乙方免费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至2026年6月26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所发现的市场中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行政、公安机关举报、对仿冒产品出具鉴定意见。
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经查,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授权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律所的名义对在河南省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于2019年10月11日11时16分左右共同到达位于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关镇“桐柏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旁的“晨光文具”,公证员、公证人员王某1申请人的委托人王玉梅进入了该店铺,该店铺内挂着名称有“桐柏县城关巍巍文具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王玉梅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当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30元后取得定额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00元整)。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王玉梅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2,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王某3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颜料和定额发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颜料一并交王玉梅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王玉梅的手机微信支付界面以及封存后的气泡封存袋等进行了拍照,随后由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王某4用该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上述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500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王玉梅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王某5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公证购买的颜料不是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的,属假冒公司“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封存物品由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突出使用与第1088608号“Marie’s”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颜料瓶上使用了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经营者为魏伟,经营范围为:文具、预包装食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鉴定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系第3857792号“”商标、第1088608号“Marie’s”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美术颜料,与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左上角突出使用的“Marie’s”字母标识与第1088608号“Marie’s”商标相同,颜料瓶上突出使用的与第3857792号“”商标相同。
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处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未能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要求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而支出公证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海马利公司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上海马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上海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桐柏巍巍文具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柏县城关巍巍文具店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57792号“”、第1088608号“Mari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柏县城关巍巍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桐柏县城关巍巍文具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